(2014)安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EML6**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林高速路口时,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超过国家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庆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辛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