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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兴庆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庆,男,1993年8月5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庆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兴庆预谋抢劫后,租用刘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到沛县胡寨镇沿湖公路吴双楼段,后以语言相威胁等手段,强行将刘某某的摩托三轮车开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卖给马满意。经鉴定,该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庆退还马某某人民币1550元。摩托三轮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刘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兴庆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王兴庆实际出生日期为1993年8月5日生,公诉机关指控其出生日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0)沛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沛价证刑(2014)034号价格鉴证意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兴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兴庆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庆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庆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涉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兴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罗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