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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酒驾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新青区。2014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红色无牌照迅达牌100型两轮摩托车,沿伊春市新青区云帆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云帆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被巡逻交警查获。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样含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工作人员在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A、陈某B、鲍某某的证言;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传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