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福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福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烟台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培浩,山东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职高文化,系烟台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聂玮、王培浩,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上午,烟台市福山区某村朱某安排迟某和王某乙晚上在福山区某局家属楼大院门口等待鲁某开车回家,往鲁某车上泼脏水。当晚23时许,鲁某与被告人杨某、李某及王某甲驾驶临时号牌为鲁F×××××号奔驰越野车回福山区某局家属楼大院时,迟某与王某乙用水桶泼向鲁某的车,被告人杨某、李某等人驾驶奔驰越野车追赶至烟台市福山区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西门口的某路处将该黑色吉普车拦截下后,被告人杨某、李某持镐棒、刀片等将王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属重伤范畴。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并无前科,属于一时冲动,且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被告人杨某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过表现,愿意对被害人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上午,烟台市福山区某村朱某安排迟某和王某乙晚上在福山区某局家属楼大院门口等待鲁某开车回家,往鲁某车上泼脏水。当晚23时许,鲁某与被告人杨某、李某及王某甲驾驶临时号牌为鲁F×××××号奔驰越野车回福山区某局家属楼大院时,迟某与王某乙用水桶泼向鲁某的车,被告人杨某、李某等人驾驶奔驰越野车追赶至烟台市福山区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西门口的某路处将该黑色吉普车拦截下后,被告人杨某、李某持镐棒、刀片等将王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属重伤范畴。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3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9日晚上,其与李某将泼水至鲁某的车上的人追上后,其持木棒将黑色吉普车上坐副驾驶的人(被害人王某乙)打成重伤。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9日晚上,其与杨某追上向鲁某的车泼水的人后,持木棒将被害人王某乙打成重伤。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9日晚上其朝一辆车泼水后被追上殴打致重伤。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因其奔驰越野车被人泼上液体,其与被告人杨某、李某追上泼液体的人之后,杨某、李某拿镐棒将人打伤。5、证人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王某乙被人打伤,后其将对方的车辆及人员打伤。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王某乙被人打伤,后其将对方的车辆及人员打伤。7、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王某乙被人打伤,后其将对方的车辆及人员打伤。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在一辆车上被人泼液体,杨某开车去追赶,后其去追对方开车的司机并被人打伤。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损伤属重伤。10、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该案由鲁某于2013年8月9日23时30分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李某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投案自首材料及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22日到天府街派出所自首,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3日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李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2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挑起事端,存在过错,故对二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从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