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府民初字第005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云某某、韩某某、郭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云某某,韩某某,郭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550-1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云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女,汉族,系被告云某某之妻。被告郭某,男,汉族。被告孙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云某某、韩某某、郭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韩某某名下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某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某所有的陆地巡洋舰霸道车一辆、某公司所有的陆地巡洋舰商务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将来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韩某某名下位于府谷县府谷镇一套予以查封。二、被告云某某、韩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云某某、韩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云某某、韩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云某某、韩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继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继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莉莉审 判 员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调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