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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董志仁、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董志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李洪波,男。委托代理人吴云超,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志仁,男。委托代理人刘顺德,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02281-0住所宁江区沿江西路***号。代表人高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波诉被告董志仁、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超,被告董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德,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吉J26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北二校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吉JM80**号小型客车尾追相撞,至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修理费用,双方到吉林省万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核算,双方对费用予以认可,被告给付押金3000元。事后,被告对剩余车辆维修费拒不给付,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对于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维修费13868元。2、燃油费200元。3、交通费74元。合计14142元。被告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只是划了一下,并不是三四时迈撞上的,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对于撞车后什么件需要换什么件需要维修都是有规定的,我方要求对原告车辆的损坏部位进行定损。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被告董志仁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笔款已赔偿给被告董志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20分,被告董志仁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吉J262**长城牌轿车,行驶至宁江区二校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M80**传祺牌轿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董志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被告共同申请,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对双方的赔偿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为由被告董志仁承担双方全部修理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志仁共同将被撞传祺轿车送到吉林省万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董志仁支付维修押金3000元,同年5月16日维修完毕,原告花维修费16868元(其中包括董志仁已支付3000元)。被告董志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董志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押金收据、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吉JM80**号传祺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撞坏、且被告董志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被告董志仁依法应履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868元的义务,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燃油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波车辆维修费138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洪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董志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景辉陪审员  谭凤云陪审员  闫淑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