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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魏国保非法持有毒品���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保,男,1971年9月1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冠东、代理检察员赵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魏国保因形迹可疑在本区兰城街道办事处汉营社区升源客房部门被公安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魏国保所穿棕色外衣内侧右边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包装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后又分别从其停放于升源客房部旁的云NC63**号东风微型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用蓝色包装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袋、从其租住的升源客房部2-6房间内查获用白色药瓶包装的冰毒三坨。经称量,被告人魏国保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640粒净重62.1克,冰毒3小坨净重0.6克。经鉴定,从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经对被告人魏国保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行尿检,其结果呈全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保)公(刑)鉴(毒)字(2013)481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04)泸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国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国保因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魏国保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国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魏国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国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二、扣押被告人魏国保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7克(提取检材后剩余)予以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聪志人民陪审员  王锡瑜人民陪审员  王金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