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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胡华荣与李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荣,李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胡华荣。委托代理人陈娟玲,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良贵。原告胡华荣与被告李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荣诉称,原告妻子与被告李良贵是同事关系,被告以去沙湖山养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妻子借钱。2012年10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2012年12月4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如2014年3月20日前按期付清3000元,则免除剩余利息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3月5日,之后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良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良贵与原告胡华荣妻子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4日,被告李良贵向原告胡华荣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2012年12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元的利息欠条,欠条中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3000元,其余1000元免除”。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华荣提供的借条、利息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良贵向原告胡华荣借款并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据借条,扣除已归还的3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2014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4000元利息结算欠条,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利息结算欠条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结算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胡华荣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3月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元,由被告李良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直接或通过本院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范 婷代理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