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陶小妹与陈水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妹,陈水珍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陶小妹。委托代理人钱万明。被告陈水珍。委托代理人路娜。委托代理人彭琤。原告陶小妹与被告陈水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7月22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妹的委托代理人钱万明,被告陈水珍的委托代理人路娜、彭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妹诉称,2013年9月22日10时57分左右,被告陈水珍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富阳路小巷内从原告右侧超越时,其车左侧与原告右脚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150.95元、误工费15360.33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护理费1179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34668.48元被告陈水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6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0时57分左右,被告陈水珍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富阳路小巷内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陶小妹右侧进行超越时,其车左侧与行人陶小妹右脚发生碰撞,导致陶小妹倒地受伤。后,原告陶小妹被送往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7150.95元。2013年9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分析意见书,对该起事故作出分析意见如下:当事人陈水珍驾驶电动三轮车严重疏忽大意,刮擦行人致事故发生,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我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队认为在该起事故中陈水珍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小妹无责任。2014年1月23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陶小妹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九级)伤残;2、原告陶小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伤后综合予以3个月1人护理及2个月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费用3000元。因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分析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医药费按实计算为47150.9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为59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2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5553.2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13年)×20%);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3个月予以1人护理,住院期间33天护理费按实计算3630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故为:3630元+(90天-33天)×60元/天=70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4368.15元。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称从事个体理发服务业,但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费用3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1368.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小妹111368.15元。二、驳回原告陶小妹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陶小妹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陈水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陶小妹负担26元,被告陈水珍负担500元,被告陈水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