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余敏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余敏源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启东。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敏源。委托代理人:许方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敏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余敏源以688500元(即含增值税税额的裸车价格627600元加车辆购置税609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宝马牌bww7301bl(bww530li,发动机号wbg32000006156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vnd79088sb12759)小型轿车。同年3月6日,余敏源取得该车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为浙c×××××。2013年2月28日,余敏源通过电话95××8就上述汽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均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人民保险公司向余敏源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和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550620元,保险费5760.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十八条载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三条载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三十八条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2013年10月6日,因受台风影响,余敏源汽车被洪水浸泡。经人民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维修公司作出维修报价,余敏源与人民保险公司一致确认车辆已无维修价值,同意按发生全部损失理赔,车辆残值归人民保险公司,由人民保险公司处理。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需要,保险协会委托精友平台,由精友网提供整车查询系统,投保时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将被保险机动车的vin码(即车架号)输入精友整车查询系统,该系统会显示投保时新车的价格。保险人在该价格上下浮10%的范围内确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009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8日,该系统显示的余敏源汽车整车价格均为611800元。余敏源汽车在2009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日四个年度的四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显示,其中2009年2月投保的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均为627600元(即不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另三份保险单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均为550620元(即611800元下浮10%)。2013年间,在保险合同签订地汽车市场没有与余敏源汽车同类型的新车销售。另查明,人民保险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给余敏源的保险单系人民保险公司通用的格式保险单打印与余敏源汽车保险相关的内容而作出。保险单中印刷字体“新车购置价”与其他文字的字体并无明显区别;“新车购置价”栏中打印的文字为“家庭自用汽车”,而“550620.00元”则重叠打印在“家庭自用汽车”下方的印刷字体“保险费(元)”之上。余敏源于2014年1月10日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50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余敏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为413576.80元(611800元-611800元×0.006%/月×54个月)。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余敏源主张保险事实、因受台风影响导致车辆受到浸泡而受损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推定全损等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部损失赔偿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费,应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550620元计算折旧费。原审判决认为,“直通车”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人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无与投保车辆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现保险合同双方不能就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协商一致,余敏源同意按精友整车查询系统显示的611800元确定,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550620元确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余敏源汽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对此,分析如下:(一)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是否与投保时或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新车实际价值相当。人民保险公司系在精友整车查询系统显示的新车辆价格上下浮10%的范围内确定新车购置价。2009年2月,余敏源以688500元购买车辆,当时精友整车查询系统显示该车的新车价格为611800元,两者相差七万多元,由此可以说明,该系统显示的新车价格往往大大低于当时新车的实际购买价格。作为受保险协会委托的专业查询汽车整车价格的精友整车查询系统,在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间显示的余敏源汽车整车价格均为611800元,可以说明,余敏源汽车在此期间,新车价值并未有较大幅度的下降。综上,本案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550620元,明显低于投保时或发生事故时的新车实际价值。(二)应否以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计算原告汽车的实际价值。首先,人民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有经双方协商确定。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投保人在投保含多个险种的车险时,往往仅关注保险金额即可赔的最高金额,对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的概念并无正确、全面的理解。除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外,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就新车购置价如何确定及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对保险费、车损理赔等有何影响等问题,向余敏源作出明确说明。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给余敏源的保险单的打印问题可以说明,人民保险公司不仅未提示余敏源注意新车购置价的金额,人民保险公司自己主观上亦未对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的金额有足够的注意。其次,虽然,保险单载明了新车购置价,但双方并未约定作为计算汽车实际价值依据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不能高于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再次,按偏低的新车购置价折旧计算汽车的实际价值将导致投保目的不能实现。投保人投保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其汽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目的是,在汽车使用过程中万一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汽车损失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汽车实际价值范围内得到赔偿。若按明显偏低的新车购置价折旧计算其汽车的实际价值,那么,发生全损所获赔的保险金将明显低于其汽车的实际价值。综上,本案人民保险公司单方在保险单中降低确定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又大大高于原告汽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又无同类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现余敏源主张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精友整车查询系统显示新车价格611800元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合法合情合理,故据此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余敏源保险金409906元(611800元-611800元×0.006%/月×5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余敏源保险金409906元;二、驳回原告余敏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3元,减半收取3751.50元,由余敏源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3101.50元。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精友整车查询系统显示新车价格611800元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在精友整车查询系统显示新车价格611800元(从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均为该价格)上下浮动10%投保都是允许的,如2009年2月份余敏源就要求按上浮(在10%以内)的新车购置价即627600元投保,以后每年均按下浮10%的新车购置价即550620元投保,对此余敏源也是认可的,并在保险单上签字认可,因而并不是人民保险公司单方面在保险单中降低确定新车购置价,且保险金额又大大高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本案应以双方均签字认可的550620元作为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是合法合理的,而不应以在精友整车查询系统显示新车价格611800元作为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余敏源保险金368915.4元(550620-550620×0.006/月×56月)。被上诉人余敏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一、人民保险公司在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其计算的方式明显不符合事实。新车购置价为688500元,即使同排量、同配置的,根据现有价格为69万元左右。所以人民保险公司将55062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与事实不符。二、保险条款约定确定保险金额有3种方式。本案双方选择按照第三种方式,即按照新车购置价内确定的保险金额。在投保方式确定后,按赔偿金额问题,对本案推定全损无争议的情况下,保险条款38条,车辆发生全损时,以保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本案属于价值低于保险金额。车辆实际价值应按合同约定的38条中依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确定。新车购置价,保险条款也有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新车购置价按同类型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且原审就该问题专门致函宝马4s店询问过该价格,与余敏源确定的车辆购置价相同。三、本案中余敏源虽然认可了原审确定的金额,但是最合理的理赔金额为461000多元。至于为何认可精友整车查询系统所查询出的价格,是因为原审尽心尽力及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才认可了原审认定的金额。四、按人民保险公司的逻辑,是余敏源永远赔偿不到550620元的。故其逻辑是错误的。人民保险公司将折旧月份推为55个月,是折上折的做法,这种做法完全站不住脚。至少也应当按7个月折旧计算。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以及双方在投保单对新车购置价的约定等内容,足以认定本案人民保险公司与余敏源是通过约定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和折旧率,并依据涉案车辆实际使用期限推算车辆实际价值的方法间接约定保险价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依据合同约定的推算方法,对于已投入使用的车辆来说,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应当大于保险金额。由于投保时涉案车辆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而双方在投保单中约定了与新车购置价等值的保险金额,显然,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无法被同时遵守和执行的合同内容,属于效力相互冲突的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本案保险合同是由人民保险公司单方预先制作的格式合同,对合同内容存在二种以上解释时,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余敏源认为应当采用其主张的确认保险金额的合同效力,放弃新车购置价格的合同效力的方法解释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故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格无法在履行中得到遵守与执行,故应当视为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实际价格必须依据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推算确定。由于双方没能有效地约定新车购置价,故不能依据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推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原审依据精友整车查询系统确定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并据此推算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具有合理性,故予以确认。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炫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