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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海昂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农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绿革农业新技术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丁升、林星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海昂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农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绿革农业新技术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丁升,林星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永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银、王四林,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昂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丁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魏山,该公司会计。被告:青海农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星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毅,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海绿革农业新技术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降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毅,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降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毅,该公司职工。被告:胡丁升。被告:林星来。委托代理人:吴智毅,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青海昂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大集团)、青海农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民担保公司)、青海绿革农业新技术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革公司)、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公司)、胡丁升、林星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城投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银,被告昂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林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民担保公司、绿革公司、林泰公司、胡丁升、林星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昂大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由昂大集团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8.67‰,该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为实现债权,我公司又与被告农民担保公司、绿革公司、林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胡丁升、林星来也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但昂大集团却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它五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昂大集团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4361785元、支付律师费224117.85元;二、被告农民担保公司、绿革公司、林泰公司、胡丁升、林星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昂大集团答辩称:对于1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律师费无异议,但城投公司诉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被告农民担保公司、绿革公司、林泰公司、胡丁升、林星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昂大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由城投公司向昂大集团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六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8.67‰,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同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城投公司与被告农民担保公司、绿革公司、林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就上述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向城投公司提供担保承诺、被告胡丁升、林星来个人也出具了担保承诺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就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承诺。合同签订后,城投公司向昂大集团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昂大集团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纠纷产生。庭审中,城投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利息清单,欲证实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18.67‰,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同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利息损失,原告城投公司共主张4361785元(截止2014年4月3日),分段计算为:①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5日共57天的利息计354730元;②复利,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5日共26天,计3121元;③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共412天,计3846020元。上述数额合计4203871元,与该公司主张的数额不符。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昂大集团构成违约,应承担城投公司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合同》,欲证实被告农民担保公司、绿革公司、林泰公司为昂大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保证合同》中均加盖有上述公司的印章;3、胡丁升、林星来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欲证实二人在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及青海银行进账单,欲证实城保公司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昂大集团的事实。5、青海银行进账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本案律师费用为224117.85元。被告昂大集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载明的合同条款无异议,但城投公司计算的利息损失过高,请求法庭核减;对于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昂大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昂大集团未能如约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该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农民担保公司、绿革公司、林泰公司、胡丁升、林星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城投公司当庭出示的《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等证据能够证实担保的事实及范围,应予确认。对于城投公司诉称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67‰及复利的约定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但对于逾期还款后利率加付150%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经计算后,昂大集团应当支付的利息共计3164618元。对于律师费用,城投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代理费用的数额并已经实际产生。故昂大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城投公司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昂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164618元(截止2014年4月3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24117.85元;二、被告青海农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绿革农业新技术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胡丁升、林星来在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15元,由被告青海昂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农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绿革农业新技术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丁升、林星来承担100343元、由原告西宁城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97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昂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农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绿革农业新技术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丁升、林星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健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戴述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