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黄金香与许晓锦、刘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香,许晓锦,刘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黄金香,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刘积灿,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锦,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寿喜,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黄金香与被告许晓锦、刘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积灿、被告刘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许晓锦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必须在每月终日前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寿喜作为保证担保。被告许晓锦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共结欠利息12337.14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晓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结欠的利息12337.14元,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刘寿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寿喜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现因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许晓锦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寿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许晓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且被告刘寿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许晓锦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寿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俩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期满后,被告许晓锦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欠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2337.14元及2014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晓锦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晓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寿喜对被告许晓锦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被告许晓锦所欠原告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晓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结欠的利息为12337.14元、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寿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5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