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蔡正宁与陈晓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宁,陈晓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96号原告蔡正宁。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正宁诉被告陈晓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毅、被告陈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宁诉称,原告与陈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陈某某与前妻所育女儿。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陈某某单位分配公房,1998年购买产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1999年12月陈某某通过赠与将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与陈某某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8月24日陈某某死亡。陈某某曾在2008年写有书面材料,写明在他去世后原告仍可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被告采取断电、断水等手段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其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对该房享有居住权。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陈晓辩称,陈某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无权处分给原告,原告亦不能因为配偶关系,当然取得系争房屋居住权。原告在他处有房,居住并不困难,被告没有义务安排原告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为被告的父亲陈某某承租公房,1998年11月,陈某某与被告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确定为陈某某。1999年1月1日,陈某某通过置换转让取得本市某路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公房使用权,陈某某为该房承租人。同年5月,原告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居住于某路房屋。同年11月24日,陈某某通过赠与,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赠与书办理了公证,被告于同年12月9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1年6月16日,陈某某将户口从系争房屋迁至某路房屋。2005年经被告同意,陈某某及原告居住于系争房屋。2008年7月,陈某某书写一份材料,有关内容为“系争房屋住房产权是陈晓的,我去后蔡正宁仍可以一人居住,直到终点(或者她自己要别处住)最后还给陈晓”。2013年8月24日,陈某某死亡。另查,原告户口在本市某路某号。原告另为本市某村某号某室公房承租人及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共有人。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登记簿、死亡证明、陈某某书面材料、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本户人员情况表、公证书、陈某某户籍信息、公房租用凭证、房地产登记簿、户籍摘抄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早在1999年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作出了处分,且当陈某某在同年置换取得某路房屋承租权之后又将户口迁入该处时,陈某某已放弃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2005年之后,陈某某居住到系争房屋,系因得到作为权利人的被告的同意,但并不意味着陈某某由此重新获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既不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户籍也未在该处,且在本市他处有房,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不享有居住权,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书写的材料中关于系争房屋处分的部分,未经被告同意,系无权处分,故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正宁要求确认其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蔡正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袁 欣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