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官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诉昆明天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昆明天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咏、彭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天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飞,男,与梁贱文系近亲属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雪峰,男,与梁贱文系近亲属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天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梁贱文及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3月30日、4月29日、5月23日、6月28日共五次,向原告购买了共计11366支真空管,货款总价(已扣除配比)140512.5元,被告仅支付2013年3月30日、4月29日、5月23日三期的货款,2013年3月4日及6月28日共计货款563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364.5元;2、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3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请原告出示2013年6月7日、4月30日发货凭证,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货;2、原告起诉金额不对,以2012年12月19日产品明细单为据,2013年3月5日、4月30日、6月7日、2014年1月9日对账明细为据,都是12.1每支,而原告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价格提到12.5每支,2013年5月23日的帐已付清,2013年3月4日未付款原因是因为价格不对,当时原告说是处理管,价格是每支6元,但到结帐时却按每支12.5元计算,有被告销售科长侍宾到厂对真空管检验字据为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是对帐收款不是现款现货;4、真空管在运输中破损应由原告承担,但在结帐时没有扣除;5、被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给原告,发票可以抵扣税款,造成被告损失,补税金额是8647.6元,原告单方停止供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并应承担被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登记卡片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发货验收单(No0001832),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购买真空管共计2490元,扣除配比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812.5元,及从应付未付时起算即2013年3月5日起暂算至2014年5月13日损失2198.24元;3、原告发货验收单(No0002030),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购买真空管共计1954只,扣除配比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137.5元,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24175元;4、原告发货验收单(No0002229),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购买真空管共计2434元,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425元;5、原告发货验收单(No0002365),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购买真空管共计2380支,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750元;第4、5项扣除配比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525元,被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59973元;6、原告发货验收单(No0002503),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购买真空管共计2180支,扣除配比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037.5元,及从应付未付时起算即2013年6月29日起暂算至2014年5月13日损失1365.36元;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6月18日向原告支付24176元、59973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6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013年3月4日的真空管是处理管,单价为每只6元,其它的单价是每只12.1元,而非原告单方计算的每只12.5元。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明细单1份(2013年2月26日-12月31日止),证明2013年4月30日、6月7日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货,但原告来收帐时明细单上有记载;2、明细单2份(2011年至2013年2月28日止、至2012年12月25日止),证明单价为12.1元;3、情况说明1份、真空管实物1根,证明真空管有质量问题,被告销售经理侍宾就质量问题也作了说明;4、函告1份,证明原告与云南锡业同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系2013年以前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侍宾只是原告业务员,并且被告已在发货单上签字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2系对帐单,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认可侍宾系其业务人员,故原告虽对证据3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真空管实物1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函告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所做陈述及情况说明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真空管2490支(扣除配比25支,为2465支),3月30日购买了1954只(扣除配比23支,为1931支),4月29日购买了2434支、5月23日购买了2380支(两次共扣除配比52支,为4762支),6月28日购买了2108支(扣除配比25支,为2083支),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11366支真空管(扣除配比125支,为11241支),原告认为按每支12.5元计算货款总价(已扣除配比)为140512.5元,被告支付2013年3月30日的货款24175元、4月29日、5月23日的货款59973元,尚欠2013年3月4日及6月28日货款56364.5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被告反驳除2013年3月4日的为处理管每支6元,其余均为每支12.1元。另查明:侍宾系原告业务人员,2014年1月5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给被告,说明原告指定其到被告处了解未付款原因,主要是真空管破损率较高,并对三根真空管进行查看,均是端口内外管连接处破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2013年3月4日以及其余4期真空管单价分别是多少?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但双方对合同的单价、价款没有进行约定,审理中,双方也没有就单价问题达成补充,原告认为2013年3月30日发货单已支付货款24175元、4月29日、5月23日发货单已支付货款59973元,也与原告主张的单价每支12.5元不相符,但被告认为3月4日的单价为每支6元以及其余均为每支12.1元也无证据证明,综合案件审理查明的情况以及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3月4日的单价为9元,价款为22185元(2465支ⅹ9元),其余4期单价为12.3元,价款为107944.8元(8776支ⅹ12.3元),被告已付货款84148元,尚欠原告货款45981.8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56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天源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货款4598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承担432元,被告承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谢旭春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人民陪审员 方永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