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连萍与孙长军、万福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萍,孙长军,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张连萍,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惠民县。被告孙长军,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万福义,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孙玉安,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孙明礼,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王爱国,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张连萍与被告孙长军、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军、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萍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孙长军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9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我方依约将13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孙长军。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长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长军在未还款的情况下将原借款合同收回,并就该笔借款重新与我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等事项,并由四被告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提供了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孙长军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另外四被告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相关费用由五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孙长军、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孙长军、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签字,借款人为孙长军,担保人为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借款时间为2013月7月15日,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9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约定了如到期不能还款的违约责任。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连萍与被告孙长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号证据,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孙长军122000元。3号证据,原告陈述。证明除去银行转账的122000元,剩下的8000元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孙长军。4号证据,原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孙长军从原告张连萍处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长军未偿还借款,在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长军就该笔借款重新和原告张连萍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孙长军、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长军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张连萍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长军未偿还借款。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长军就该笔借款重新与原告张连萍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9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约定由被告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长军在原告张连萍处借款13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张连萍要求被告孙长军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张连萍与被告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张连萍要求被告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长军、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军欠原告张连萍借款13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福义、孙玉安、孙明礼、王爱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