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汉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谊太、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97年11月我与被告冉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务工期间自由恋爱。1999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0月27日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并生育一子。2008年,我没与被告一起务工,我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在外面务工期间,于2011年上半年被告与浙江一女青年同居生活,并声称生育一个子女。被告一直也不管家庭及子女。我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无果,被告冉某某与陆某某采取多次打电话、发信息骚扰和辱骂我。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冉某某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有过错应赔偿我相应的损失,共同财产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口及子女户口复印件5页,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页,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兰城珍、冉某甲的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4、被告冉某某与一女青年给原告的手机转换信息2页,以证明被告的女友给原告的信息和要求原告与被告的离婚情况;5、住宿发票2页,以证明原告及子冉某甲到广东找被告冉某某的住宿费用情况;6、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页,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冉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供的1、2、5、6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务工期间自由恋爱。1998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务工期间同居生活。1999年10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宣汉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0年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冉某甲。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08年10月,原、被告通信往来较少,被告未尽家庭义务。2013年7月,原告及儿子冉某甲到被告务工地相见一天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母子,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斌审 判 员 李谊太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仕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