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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龙口西海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家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西海工贸有限公司,王家伦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龙口西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家伦,男,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宁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西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加工模具合同书。合同书对加工模具的质量、规格、交付时间、加工费用、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140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交付模具,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损失惨重。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定金2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告与王加伦所签订,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王家伦无任何关联。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口西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李双玲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