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增强与于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强,于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陈增强,农村居民。被告于奎生,农村居民。原告陈增强与被告于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敬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强、被告于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强诉称,2005年4月8日,被告因对荣盛机械厂改造设备和厂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经营不顺为由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奎生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8日,被告经营的荣盛机械厂因改造设备和厂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将3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付。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利息,但原告并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奎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增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于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敬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