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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平、谢占雪,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养连。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人民陪审员薛贵明参加评议,书记员孙帅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平、谢占雪,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养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丁、小女儿王某丙),无共同财产,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对外借债共100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薄弱,双方互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培养起真正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激化,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感到的只是痛苦,毫无家庭温馨可言,至今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毫无挽回的余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50000元;三个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借合作社50000元未还,是共同债务。被告陶某辩称:2004年经媒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经二人相互了解,多次接触,建立了感情。于是原告与被告商定结婚。然而,在××××年××月××日未办结婚登记情况下就举行了结婚典礼,成为夫妻。婚后二人感情特别好,恩爱如宾,形影不离,是一对美满的夫妻。由于被告与原告和睦相爱,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下儿子王某丁,被告已是两个孩子的母亲后,这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有了三个孩子,小家庭过的更加美好。为致富,夫妻共同筹资让原告办起倾国倾城婚纱影楼,收入还是乐观的。被告与原告相互体贴,从未发生过打架生气现象,感情基础特别好。孩子多,为了生活富裕,被告外出打工。至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受第三者的挑唆导致。夫妻间产生点误会、误解是难免的,若相互理解和谅解,夫妻间的矛盾是会排除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陶某提交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6日夫妻共同投资设立肥乡县倾国倾城婚纱影楼,一直经营到2013年3月25日。尽管原告已经注销,但是此影楼仍然存在。2、肥乡县倾国倾城婚纱影楼注销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投资而注销。3、对陶瑞芳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二期12号楼二层西户单元楼、冀D尾号672的���斗星机动车属于原告父亲曾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陶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合作社印章、没有提交原件,不真实,被告不知情,即使是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陶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设立登记在先,结婚登记在后,档案记载是原告一个人,不是夫妻共同设立,而且一直亏损,没有盈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注销登记原因是经营不善,而不是逃避夫妻共同投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没有证据效力,内容不属实。楼房和车辆均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属于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即使原告父亲说过上面的话,因没有原告母亲的同意,该赠予行为仍然不能成立。庭审过���中,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份左右开始分居。被告称因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分居一年多了,但不够二年。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因双方发生矛盾,已分居一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年××月××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三个孩子都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呵护才能健康成长。家庭生活过程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多一些包容,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五口之家。原告虽然起诉要求离婚,但本院认为应当再给予其重新考虑的机会较为妥善。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满二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