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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元生与林庆祥、林顺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生,林庆祥,林顺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林元生,农民。被告林庆祥,农民。被告林顺祥,干部。委托代理人蒋新权,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林元生与被告林庆祥、林顺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生、被告林庆祥、林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生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不睦,2013年3月,被告将其父继承的祖遗房屋两间东、南、北三方山墙拆完新火砖重建为由,报复性的将其西经百年后今完全靠楼梁及檩支撑维持寿命的两家共用泥砖山墙,用截腰法撬取完其腰上的楼梁又拆檩地加快须臾崩塌所独留。1997年原告拆除危房改建楼房留给被告作通道原被告之父自愿从后门出入其尚未拆用着的一节房屋,被告认为属于他所有,又截腰撬取其内数根楼梁,共构成东西两面双重截腰侵害其共用泥砖山墙。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影响,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林某甲按遗产继承各所取得母亲遗屋的两家相邻分界的山墙为共同共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重新用新砖恢复其共用山墙原状,及分界墙上的全部楼梁。被告林庆祥、林顺祥辩称,二被告继承所得的房屋虽与原告的房屋相邻,但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房屋。根据两次分家协议,原、被告两家的房屋权属界线清楚,没有共用房屋和山墙。被告将继承得的祖屋危房进行修复,目的是消除危房内外的危险。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林元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永福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在拆旧房时,挖、撬取共有老房屋内的全部楼梁。2、1984年8月20日永福县公安局签发的户口证。户主为林元生,户口本上有原告母亲的名字。故其继承三间房屋有事实依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宗地丈量草图、面积计算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复印件。证明林顺祥的房屋界址清楚,房屋面积为77.16平方米。4、1985年11月29日的房屋卖契一张。证明5间房屋,原告占有3间,被告继承2间。5、1992年永福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和四至界限。被告林庆祥、林顺祥对原告林元生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挖撬房屋楼梁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户口本只能证明户籍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提出林某乙系被告大伯的儿子,林某乙卖房子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1992年永福县土地管理局填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被告当时不在家,是原告操作的。2013年7月,永福县土地局在填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证明中间堂屋后半部分为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由于被告提出异议,而且永福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到庭作证证明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永福县公安局签发的户口证,予以认定。对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宗地丈量草图、面积计算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是真实的,对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此证系永福县土地管理局填发,对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庆祥、林顺祥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分书。证明房屋权属清楚,不存在纠纷。2、1974年2月1日对房屋中堂的处理协议。证明当时对中间堂屋进行了分割,中间堂屋前半间分给原告,后半间分给被告的父亲林某甲。3、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证明。证明被告在修复危房过程中,没有挖撬楼梁,也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4、2014年3月16日永福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修复危房过程中,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5、(2002)桂市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间堂屋的分割协议是有效的。6、2003年7月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中间堂屋已分割清楚,中堂房屋的后半间属于林顺祥所有。7、照片2张。证明原告早已将分得的祖屋拆除,修建成混泥土房屋。被告分得的祖屋基本没有改变,修缮部分没有损害到原告的任何利益。8、照片2张。证明原告阻碍被告进出祖屋大门的事实。原告林元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属实,但不是分割书。当时只是暂时分的,当时原告母亲还健在。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真实的,因当时其母亲还健在,没有其母亲的同意,这种分书处理是侵权行为,是无效行为。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是被告打印好,叫人签字,而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这两份证据是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明内容是假的,且不是手写,不认可此证。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书判错了。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大张照片是真的,小张照片是假的。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林庆祥、林顺祥当庭提交的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对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4,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永福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虽然没有到庭作证,只是出具书面证言,但其书面证言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而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据3、4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6、7、8所证明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而且与本案相关,对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调查证人林某戊、林某丁的笔录。林某戊、林某丁证明2013年被告在修建危房过程中,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材料和楼梁,也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原告林元生对此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假的。被告林庆祥、林顺祥对此笔录无异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林某己(林某庚)系林某辛、林某甲、林元生之母亲。林庆祥、林顺祥系林某甲(已故)之儿子。1973年2月10日,林某己邀请其家属对祖遗房屋进行分割,林某甲分得东边住房两间,林元生分得西边住房两间。中间堂屋未作分割。1974年2月1日,由林元生执笔,在其亲属的见证下,将未分割的中间堂屋进行分割。中间堂屋由顶峰直线通墙角为界,前半间以及其内一切和大门其内永归林元生管理。后半间、后门迎墙以及其内一切永归林某甲所有管理。之后林某甲、林元生按双方分家协议居住管理使用分得的房屋。1997年林元生将自己分得的旧房拆除重建。2013年被告对其父亲林某甲分得的旧房拆除进行修复,在拆房过程中,没有侵害原告的房屋。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在拆除旧房过程中,损害了其财产,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林元生与被告林庆祥、林顺祥系叔侄关系,原告林元生与被告父亲林某甲系兄弟关系。在1973年2月10日、1974年2月1日分割祖业房屋中,林某甲、林元生各分得两间半房屋。事后两家各自管理使用分得的房屋,从未异议。永福县人民法院(2002)永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桂市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林某甲、林元生分割房屋间数和居住管理使用的情况。被告林顺祥、林庆祥在其父亲去世后管理使用并继承的两间半旧房,由于房屋年久已成危房。二被告在2013年对其旧屋拆除进行修复过程中,没有损害原告的房屋。原告在诉讼中起诉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请求,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元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