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雪英与蔡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英,蔡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张雪英,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蔡淑红,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雪英与被告蔡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淑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英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有被告签名、盖指模出具的三份借款单为据。双方对3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经济情况恶化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淑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雪英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借款单3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3份为据。双方对该3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该3笔借款。近期,原告需要收回该三笔借款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该三笔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单3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对该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雪英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蔡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耀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