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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富天华与金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天华,金惠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富天华。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惠明。原告富天华与被告金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天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天华诉称,2011年,原告得知被告有意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拆迁安置房出售,遂于2011年6月25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60万元。但之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已于2012年9月15日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姚某某,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将系争房屋另售他人表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房款15.6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超过总价款20%的一倍定金15.12万元。被告金惠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配套商品房,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系争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7,000元,面积108平方米左右(实际按房产证面积为准),总价约为75.6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付给被告定金15.6万元,余款60万元由被告在2012年11月底交房给原告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过户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5.6万元,被告出具收条。2012年9月15日,金惠明及其他共有人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金惠明等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姚某某,房价款106万元。2012年10月15日,系争房屋过户至姚某某名下。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6万元,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另售给他人,并与案外人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以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现被告根本性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房款15.60万元,并按照定金罚则支付不超过房价款20%的定金15.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天华与被告金惠明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金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天华返还已付房款15.60万元;三、被告金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天华15.1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金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唐墨华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