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执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恩选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恩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执字第549号罪犯王恩选,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7)安市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恩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系累犯。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41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罪犯王恩选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恩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获综合记功奖励;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恩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慧芳审 判 员 董雁凌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