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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重庆颜达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颜达印务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2660号原告重庆颜达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78号16-1,组织机构代码79589468-4。法定代表人林朝容,重庆颜达印务设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成毅,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76号4-2-1。法定代表人黄天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颜达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利辉、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颜达印务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颜达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颜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产品配套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3791.10元的产品。付款期间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33791.10元。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宠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配套订货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的规格、单价、交货、结算、付款、违约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5日按约分6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又于2013年10月23日进行了对账,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91.1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1日。该挂账单上有被告单位员工“黄学昌”、“XX传”签字确认。另查明,黄学昌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兼公司财务总监;XX传系被告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文员、库管。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经《人民日报》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配套订货合同》、《送货单》、《挂账单》、《对账单》等证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以及提供的《关于办公室工作人员职务、办公地点的通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产品配套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重庆颜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宠灵公司提供配套产品,被告重庆宠灵公司未按约定向重庆颜达公司支付尚欠的33791.10元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重庆颜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91.1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宠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重庆宠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颜达印务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379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已预交323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723元,由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宠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原告重庆颜达印务设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洪伦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