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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马琨、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马琨,李丽,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代表人邹华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亮,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法民,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琨。被告李丽。被告陈琳琳。被告王铭。被告郭永刚。被告王淑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周村工行”)与被告马琨、李丽、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村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亮、郑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琨、李丽、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村工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马琨、李丽由被告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担保向我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马琨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13365.37元未偿还,被告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琨、李丽返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13365.37元及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琨、李丽、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周村工行与被告马琨、李丽、陈琳琳、郭永刚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淄博马琨、李丽从周村工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按照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5、保证人陈琳琳、郭永刚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琳琳、王铭夫妻,郭永刚、王淑军夫妻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各一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马琨的贰拾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马琨发放贷款200000.00元,并由被告马琨在借款凭证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被告马琨、李丽尚欠原告周村工行借款本金199999.99元未偿还、利息13365.37元未支付,被告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函二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息通知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村工行与被告马琨、李丽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周村工行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琨、李丽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琨、李丽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琨、李丽返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13365.3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琳琳、郭永刚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陈琳琳、郭永刚对被告马琨、李丽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琳琳、王铭夫妻,被告郭永刚、王淑军夫妻,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承诺对被告马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琨、李丽追偿。被告马琨、李丽、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琨、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9元;二、被告马琨、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365.37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对被告马琨、李丽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587.00元,两项共计6087.00元,由被告马琨、李丽、陈琳琳、王铭、郭永刚、王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