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立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买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文广,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立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文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山尹村镇民心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姚献东,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买文广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买文广上诉称,上诉人所购买的工程车辆,其出卖人应为湖南三一重工集团,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并未就管辖约定的条款向上诉人予以提示或说明,属于法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行为,当属于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决本案由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即本案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属有效约定,原审裁定据此认定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其购买的工程车辆的出卖人系湖南三一重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主张。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查义务,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上诉人意愿的情形,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亦经双方明示、理解并接受,无任何异议故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行为,故上诉人关于管辖约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禄永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