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藏族。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在四川省九寨县打工的曹阿龙(已判刑)认识了当地人王华(已判刑),后二人商量去文县盗窃耕牛。2011年1月15日晚,曹阿龙和王华开车连夜赶到文县铁楼藏族乡,在曹阿龙事先联系好的其表哥被告人余某甲的带领下,三人窜至铁楼藏族乡石门沟村,将村民吝某某、吝某甲老房院内的两头耕牛偷走。两头耕牛被曹阿龙和王华拉到九寨县以8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华的姐夫魏怀明,后分给余某甲1500元。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两头耕牛价值为85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指控、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辩称,曹阿龙当时叫我说给我还钱,我下去后又说要偷牛,我说偷了你们偷去,这不好,他说他承担责任,然后我就说吝家有牛,1500元钱是他还我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在四川省九寨县打工的曹阿龙(已判刑)认识了当地人王华(已判刑),后二人商量去文县盗窃耕牛。2011年1月15日晚,曹阿龙和王华开车连夜赶到文县铁楼藏族乡,在曹阿龙事先联系好的其表哥被告人余某甲的带领下,三人窜至铁楼藏族乡石门沟村,将村民吝某某、吝某甲老房院内的两头耕牛偷走。两头耕牛被曹阿龙和王华拉到九寨县以8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华的姐夫魏怀明,后分给余某甲1500元。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两头耕牛价值为8500元。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吝某某、吝某甲的陈述,同案被告人曹阿龙、王华的供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系王华(已判刑)、曹阿龙(已判刑)盗窃一案的在逃人员,在该案中,余某甲是受他人邀约,也曾有过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代理审判员 缪 婷代理审判员 徐应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