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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某丙与王某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13号原告王某丙,男,司机。被告王某丁,女,务工。原告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辉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天宝、邓敬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丙诉称,原、被告是××××年××月在上海打工认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己。从2010年初被告外出务工,开始双方还有联系,但一打电话就会发生争执,后来渐渐的没有联系了,在2012年底的时候还联系过一次,后来一直没有联系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己的基本情况;证据四、阳新县军垦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系原始书证,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年××月××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己。不久被告外出务工,开始两人尚有联系,在2012年底两人联系过一次之后更再无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3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综观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据此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建人民陪审员  詹天宝人民陪审员  邓敬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