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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民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赵金梅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民诉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赵金梅,居民。起诉人赵金梅诉称,2010年8月16日,起诉人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的拆迁工作人员就起诉人的1050平方米房屋达成口头拆迁协议,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进行拆迁。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要求起诉人在其事先准备好的空白协议上签字,并保证按照口头达成的拆迁价格履行,起诉人基于对人民政府的信任,遂在空白协议上签名,并按照该工作人员的要求又代替陆雷签名。起诉人签名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协议书拿走。等起诉人再次看到协议书时,却见上面仅仅记载“达成一致意见不予补偿的房屋面积为844.08平方米”,被拆房屋总价仅仅为158776元。起诉人要求依法确认起诉人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本案中,起诉人主张自己受到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欺骗,才在空白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名,要求确认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无具体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且欺骗的主张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起诉人在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又主张签订协议过程中乡政府存在欺骗行为,并以此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金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姬凡雅连接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