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港都国际大酒店、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港都酒店)法定代表人汪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和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汪斌、被告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港都酒店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口头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向被告港都酒店交付现金170000元,被告港都酒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港都酒店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港都酒店催讨该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查,被告港都酒店为法人独资公司,被告通远公司是港都酒店的唯一法人股东,因此被告通远公司依法应当对港都酒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港都酒店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收据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汪斌找汪明辉借款无果,汪明辉介绍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企业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法人身份信息及其唯一股东通远公司的企业信息;4、崇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借款都是其法定代表人代收,财务管理较混乱,同时被告通远公司因对被告港都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港都酒店辩称,借款是实,借款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港都酒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港都酒店2013年2月28日清产核资报告。证明原告的借款已入酒店财务账。被告通远公司辩称,被告港都酒店并没有收到借款,汪斌收到了借款不等于港都酒店收到借款。被告港都酒店是法人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港都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港都酒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通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钱是汪斌收的,不能证明汪斌将钱交给了酒店财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港都酒店是法人企业、有限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对证据4认为该案件已上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通远公司对被告港都酒店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清产核资报告不是审计报告,且委托人系港都酒店自己,没有公信力,不能作为证据,并要求对被告港都酒店的资产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汪斌系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港都酒店与原告商讨借款事宜,后收取原告的借款并开具加盖酒店公章的收据,收据上亦注明系港都周转金,其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企业信息表系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具体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对被告港都酒店提供的证据,该报告系被告港都酒店在诉讼前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酒店资产进行的清查核算报告,其附件中记载的短期借款明细表与原告和被告港都酒店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证人汪明辉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港都酒店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汪斌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盖有酒店公章的收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港都酒店一直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港都酒店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法人股东为被告通远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6日,经营期限为2007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港都酒店提供借款,被告港都酒店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盖有酒店公章的收据,收据上亦载明收款事由系公司借款,因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汪斌代表酒店与原告商讨借款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率,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港都酒店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即被告通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港都酒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港都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力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