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仕化与陈永乐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乐,孙仕化,陈善玉,陈忠弟,黄国昌,陈善灿,陈昭慧,陈义深,陈义阔,陈玲玲,陈义静,黄碎雷,杨环,杨仁杰,苏彭云,陈义建,陈义锦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乐。委托代理人:高彬。委托代理人:方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仕化。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委托代理人:黄少群。原审第三人:陈善玉。原审第三人:陈忠弟。原审第三人:黄国昌。原审第三人:陈善灿。原审第三人:陈昭慧。原审第三人:陈义深。原审第三人:陈义阔。原审第三人:陈玲玲。原审第三人:陈义静。原审第三人:黄碎雷。原审第三人:杨环。原审第三人:杨仁杰。原审第三人:苏彭云。原审第三人:陈义建。原审第三人:陈义锦。上诉人陈永乐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杨仁杰已于2013年11月23日死亡,原审对该事实未予以查明,仍将杨仁杰列为第三人进行审理,且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进行宣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563元,退还上诉人陈永乐。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