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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栟民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葛新华与王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新华,王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508号原告葛新华,农民。被告王健,农民。原告葛新华与被告王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约定承租被告位于洋口渔港4号码头店铺,年租金16000元,并当场交付定金2000元。3月5日给付押金10000元,要求尽快承租。但此后找被告多次,被告找各种借口说不在家,4月初被告私自将店铺租给别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与押金,但联系不到被告本人,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退还押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健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葛新华与被告王健口头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原告拟承租被告位于洋口镇洋口渔港4号码头的店铺,约定年租金为16000元。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延误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也未能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其定金2000元及押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合同合意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故被告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新华定金及押金合计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郁宏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