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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传富、张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富,张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富,绰号“牛牛”,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文盲,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2006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9日被释放。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阜阳市临泉县。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传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德、代理检察员桂竞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富及其辩护人赵鑫、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XX在阜阳市城区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传富100克冰毒,并收取毒资12000元。后张传富驾驶白色宝马轿车将100克冰毒带回六安,当行至六潜高速六安西收费站时,张传富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00克,经除去外包装净重为99.77克。2、2013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传富从阜阳回六安的途中电话联系其女友李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带“工具”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三中心公交站牌附近等候。后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三中心公交站牌附近将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麻古0.4克及电子秤、塑料自封袋、吸管、玻璃壶嘴等吸毒、贩毒工具。3、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传富在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路南苑山庄刘某的租住处,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约0.6克冰毒,并收取毒资800元。4、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传富在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路南苑山庄刘某的租住处,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约0.6克冰毒,并收取毒资800元。5、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传富在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路南苑山庄刘某的租住处,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约0.6克冰毒,约一周后刘某将800元毒资交给张传富。6、2013年7、8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传富在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西路“柒柒宾馆”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并收取毒资400元。7、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传富在六安市裕安区“康美宾馆”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并收取毒资700元。公诉机关依据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XX、张传富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传富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要求对两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传富辩称:1、其没有贩卖冰毒给刘某、李某某,也没有收取毒资,只是给他们吸食的。其也没有贩卖冰毒给陈某某,陈某某是其请李某某吸毒时李某某带过来的。2、其于2013年10月11日买的100克冰毒是准备自己吸食的,且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3、其打电话给李某某只要她带玻璃壶嘴和吸管等吸毒工具,没有要她带透明塑料自封袋、电子秤等贩毒工具。4、其之前犯抢劫罪时是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张传富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起诉指控张传富贩卖冰毒3.8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现场查获的100克冰毒不应计入张传富贩卖毒品的数量中。2、本案的毒品从联系、交易到抓获都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张传富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张传富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辩称其没有贩卖冰毒100克给张传富。张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虽然形成了证据锁链,但存在证据瑕疵,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都只是间接证据,毒资的数额也不确定,且张XX系初犯,孩子年幼,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最轻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传富在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路南苑山庄刘某的租住处,向刘某贩卖冰毒约0.6克,收取毒资800元。二、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传富在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路南苑山庄刘某的租住处,向刘某贩卖冰毒约0.6克,收取毒资800元。三、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传富在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路南苑山庄刘某的租住处,向刘某贩卖冰毒约0.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实经张传富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吸毒人员刘某;经刘某辨认,张传富就是卖给他冰毒的人。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张传富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内查获的其中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号码是1555666****。3、情况说明及通讯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555666****与刘某的手机号码1386571****之间联系频繁。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张传富手中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租房处,张传富说他在卖冰毒,其要冰毒可以从他那买,于是其就给他800块钱买了约0.6克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电话联系张传富,后张传富驾驶白色宝马轿车到其租房处,在院门口,他坐车子里没下来,其以800元的价格买了约0.6克冰毒。第三次是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以同样的方式买了约0.6克冰毒,但当时没给钱,张传富还有点生气,一个星期后,其电话联系不上他,就找石板冲的一个朋友把800块钱带给张传富的。其跟张传富从小就认识,但平时不联系,也就是要买冰毒了才通过电话联系。1386571****是其手机号码。关于张传富称其没有贩卖冰毒给刘某,只是给他冰毒吸食,没有收取毒资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张传富手中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约0.6克,并有辨认笔录、通讯记录、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故张传富的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2013年7、8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传富在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西路“柒柒宾馆”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收取毒资400元。五、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传富在六安市裕安区“康美宾馆”附近向李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收取毒资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实经张传富辨认,“传发子”就是李某某,“克诚”就是陈某某;经李某某辨认,张传富就是“牛牛”,其从他手中购买过冰毒;经陈某某辨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李某某,7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牛牛”即张传富。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张传富的白色宝马轿车内查获的黑色苹果手机号码是1885646****,其中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号码是1555666****。3、情况说明及通讯记录,证实2013年8月上旬至10月初,手机号码1885646****、1555666****与李某某的手机号码1595643****之间联系频繁。4、情况说明,证实六安市“柒柒假日商务宾馆”于2013年8月10日试营业,8月28日正式营业。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传发子”,1585643****是其手机号码。“牛牛”是六安人,平时开一辆白色奔驰轿车和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其记得“牛牛”的手机号码尾数是2233。其吸食的冰毒基本上都是从“牛牛”手中购买的。2013年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克诚”住在“柒柒宾馆”,当时“柒柒宾馆”还没有正式开张,在试营业。其和“克诚”想吸冰毒了,其就打电话让“牛牛”送1克冰毒到房间来,“牛牛”不干,“克诚”又打电话,牛牛才愿意送。后来“牛牛”送来了,其和“克诚”跟“牛牛”商量先赊着,“牛牛”不同意,其当时就把身上的400块钱都掏出来给“牛牛”,“牛牛”说其与“克诚”骗他,没钱还让他送,说这次就收400块钱算了。“牛牛”把400块钱拿去后给了约1克冰毒,这包冰毒其和“克诚”一起吸掉了。之后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电话联系“牛牛”后,在六安市裕安区“康美宾馆”附近,其以700块钱的价格从“牛牛”那买了约1克冰毒。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克诚”,其跟朋友李某某从“牛牛”那买过一次冰毒。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李某某住在“柒柒宾馆”,当时“柒柒宾馆”还没有正式开张,在试营业。其跟李某某想吸冰毒了,李某某打电话让“牛牛”送1克冰毒到房间来,“牛牛”不干,其又打电话,“牛牛”才愿意送。后来“牛牛”送来了,其跟李某某都没有钱,就跟“牛牛”商量能不能先赊着,牛牛不同意,李某某就把身上的400元都给“牛牛”了,“牛牛”当时还生气了,说其骗他,后来他拿了钱就走了。“牛牛”是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开一辆白色宝马轿车。7、被告人张传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卖过冰毒给“传发子”,他的手机号码是1585643****。关于张传富称其没有贩卖冰毒给李某某、陈某某,其只是给他们冰毒吸食,没有收取毒资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向张传富购买过冰毒,二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张传富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认贩卖过冰毒给李某某,并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通讯记录佐证,足以认定。故张传富的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张传富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XX,约好购买冰毒的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2013年10月11日下午,在阜阳市城区,张XX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传富100克冰毒。后张传富驾驶白色宝马轿车将100克冰毒带回六安,途中其电话联系女友李某某(另案处理),让她带“工具”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三中心公交站牌附近等候。随后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在六潜高速六安西收费站将张传富抓获,现场查获一包净重99.77克的冰毒,并在城南镇三中心公交站牌附近将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电子秤、塑料自封袋、吸管、玻璃制冰壶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六潜高速六安西收费站将张传富抓获,现场查获冰毒99.77克;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三中心公交站牌附近将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电子秤、塑料自封袋等。同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阜阳市临泉县街道四化路肖洼张XX的住处将张XX抓获。2、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对张传富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进行搜查,搜查出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两部、深色皮包一个,皮包内有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对张传富进行人身检查,搜查出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浪琴手表一块。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3、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查获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粉色纸盒一个,纸盒内有电子秤一个、吸管十四根、透明塑料自封袋六十九个、玻璃制冰壶组件五个、疑似麻古一包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张XX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白色苹果手机一部、SIM卡七张、手机内存卡一张、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5、物证,证实张传富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浪琴手表一块、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两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深色皮包一个,皮包内有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张XX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SIM卡七张、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6、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从张传富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内查获的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净重99.77克。7、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传富被抓获时搜查出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情况说明及通讯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传富白色宝马轿车内查获的黑色苹果手机号码是1885646****,从张XX住处查获的白色苹果手机号码是1524010****。2013年8月13日至10月11日期间,该两个手机号码之间联系频繁。9、辨认笔录,证实经张XX辨认,张传富就是从他手中拿冰毒的六安“大奔”;经张传富辨认,张XX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老板”,“笑笑”就是李某某;经李某某辨认,张传富就是其男朋友“牛牛”。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传富是其男朋友,外面人喊他“牛牛”。盒子里的东西是张传富放在其租住房里的,2013年10月11日晚上大约八九点钟,张传富打电话来要其把盒子送给他,之前其并不知道张传富把盒子放在其租住房内。直到公安人员打开时,其才知道盒子里是装冰毒的小自封袋、电子秤等。张传富有一辆白色的宝马轿车。11、被告人张传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通过朋友王磊认识“老板”的,他是阜阳市临泉县人,他的手机号码也是通过王磊得到的,王磊几个月前得癌症死了。2013年10月11日其电话联系“老板”购买冰毒,讲好每克260元,其要100克。当天下午“老板”打电话来讲东西准备好了,并约在阜阳城区见面。其就开着车牌号皖NVT6**的白色宝马车去阜阳,是在阜阳市区一个技术学院附近见面的,他们过来两个人,其跟“老板”聊天时,另一个人将外面裹着餐巾纸的冰毒放在其副驾驶位前面的工具箱里,其没有清点是多少克,他说是100克,其当时现金不够只先给了12000元。这次买的冰毒其准备带回六安贩卖,但在六安西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抓获了。1885646****是其手机号码。并证实快到六安市收费站时,其打电话给“笑笑”,要她把工具从家里带到城南三中心公交站牌处。工具是其放在“笑笑”的租住房里的,是一些塑料自封袋和电子称,电子称是黑色长方形的。让她拿工具就是准备带她一起把冰毒称重、分包。12、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六安的“大奔”是通过朋友王磊认识的,“大奔”是从王磊那里要的其手机号码,王磊几个月前得癌症死了。2013年10月15日前几天的一天中午,“大奔”打电话说要买100克冰毒,说好260元一克,送到阜阳市区。当天下午快天黑时,在阜阳市一个大转盘旁的工商银行,他开了一辆白色宝马三厢轿车,其给他100克冰毒,这100克冰毒是放在一个透明自封袋里,外面用白色卫生纸简单裹了一下,他给其二万五千多元现金,并讲少的四五百元下次再给。其拿过钱后把冰毒放在车子挂档后面的塑料挡板上,“大奔”把冰毒拿起来看看,然后放进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里了。之前通电话时“大奔”说自己开的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其与“大奔”就是据此确认对方的。其手机号码是1524010****,已用了好几年。关于张XX称没有贩卖冰毒100克给张传富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称该起事实存在证据瑕疵,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传富的供述证实其从张XX手中购买冰毒100克(经称量净重99.77克),张XX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认贩卖冰毒100克给张传富,并有通讯记录、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张XX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传富称其于2013年10月11日购买的冰毒是准备自己吸食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称现场查获的冰毒不应计入张传富贩卖毒品的数量中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张传富被抓获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张传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算在犯罪总数量中。故张传富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起诉指控的“抓获李某某时,现场查获麻古0.4克”的事实,经查,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0.4克麻古,在卷仅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张传富的,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0.4克麻古不应计入张传富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张传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5月9日被释放。2、情况说明及光盘二十六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张传富、张XX时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从而证实侦查程序合法。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XX、张传富均吸毒。4、户籍情况,证实张XX、张传富的基本身份情况。关于张传富称其之前犯抢劫罪时是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辩解理由,经查,张传富之前所犯抢劫罪,五起抢劫事实中的三起是张传富满十八周岁之后实施的,该三起抢劫行为能够被单独评价为犯罪,故张传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情形,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张传富的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富贩卖冰毒103.57克,被告人张XX贩卖冰毒99.77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传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张传富的辩护人称张传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传富对于贩卖冰毒给刘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事实不予供认,对于现场查获的99.77克冰毒,一时供述是带回六安贩卖,一时供述是用于自己吸食,可见张传富并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传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传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三、对被告人张传富、张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宝马轿车、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人民陪审员  鲁冬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学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