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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甫全与刘卫全、饶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202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甫全,刘卫全,饶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2022号原告:刘甫全,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机关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全,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饶锋,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刘甫全与被告刘卫全、饶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甫全委托代理人谢飞、许光军、被告刘卫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甫全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卫全以临时使用为由借走原告所有的浙E**号车辆,承诺会及时归还,至今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刘卫全将原告车辆开到九江市九江县后被饶锋非法扣押。原告得知情况曾多次联系被告沟通此事,要求尽快返还车辆,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浙E9**号车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卫全辩称:涉案车辆是我从原告处所借,我到江西九江办事被饶锋扣留,我也报警了,但未立案。其后我多次与饶锋协商,并告知他车辆是借用的,要求他返还,但其一直不予理睬。饶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将其名下的浙E961**号小型客车借给被告刘卫全使用。2013年12月6日下午在江西省九江市绕城高速公路庐山水泥厂附近的乡村小路上,饶锋将刘卫全正在驾驶的浙E**号小型客车扣留。2014年5月6日下午六时十四分刘卫全发短信给饶锋,称:“多次找人与你协商我被扣车辆,你都没有同意,那车辆不是我的,是借别人的。你看怎么样才可以把车还我,希望大家可以在一起协商一下”,饶锋以其1****3号手机回复称“我们也商量过了,你欠我们的钱给我们,我们就会把车给你”。原告经要求还车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刘甫全提供的身份证、车辆信息登记表、短信内容、机打发票、通话清单、刘卫全提供的短信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借给刘卫全使用,双方未约定借用车辆的期限,因此刘卫全在原告催要归还车辆时即负有向原告返还车辆义务,而刘卫全在原告催要后拒不返还,已构成侵权,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饶锋强行从刘卫全手中扣留原告车辆,有刘卫全与饶锋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并且本院邮寄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后,饶锋拒不到庭答辩举证及应诉,应视为其对扣留原告车辆的认可,饶锋扣留原告车辆没有提供合法的依据,故其亦应与刘卫全一并承担返还原告车辆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全、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甫全浙E9**号车辆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刘卫全、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 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