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秋金与被告李实慨、林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金,李实慨,林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郑秋金,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实慨,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秀玲,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郑秋金与被告李实慨、林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聪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实慨、林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金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实慨、林秀玲未作辩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实慨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郑秋金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兹有本人李实慨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郑秋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李实慨”等内容。被告李实慨在借条上签名及按指印。另查明,被告李实慨、林秀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借条属一种债权凭证,被告李实慨、林秀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故原告郑秋金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可证实被告李实慨向原告郑秋金借款200000元并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李实慨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实慨支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的借条与户籍身份信息可以证实被告李实慨在与被告林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实慨、林秀玲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实慨、林秀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实慨、林秀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李实慨、林秀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实慨、林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聪养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凡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