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魏小立、申文平、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魏小立,申文平,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金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号。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兴、赵义昌,禹州市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被告:魏小立,男,汉族,生于1959年,住禹州市。被告:申文平,女,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被告:魏平安,男,汉族,生于1953年,住禹州市。被告:吴书云,女,汉族,生于1957年,住禹州市。被告:魏新宽,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被告:刘玲玲,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魏小立、申文平、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兴、赵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小立、申文平、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魏小立于2010年7月18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558%,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并提交有魏小立、申文平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份为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30000元转入魏小立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欠息,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030.32元(息止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41030.32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小立、申文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及利息11030.32元(息计至2013年2月20日),本息合计41030.3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小立、申文平、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5、借款凭证;6、魏小立、申文平夫妻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7、魏小立金穗惠农卡帐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3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1年7月20日将该款转入魏小立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魏小立、申文平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担保人魏平安、吴书云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3、担保人魏新宽、刘玲玲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1、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魏平安、吴书云,被告魏新宽、刘玲玲二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魏小立、申文平、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被告魏小立、申文平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魏平安、魏新宽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并与被告魏平安、魏新宽、刘玲玲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10年7月18日,被告魏小立作为借款人,被告魏平安、魏新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魏小立发放贷款3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止,借款到期前,被告魏小立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7月20日,被告魏小立向原告递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0年7月20日,被告魏小立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原告款30000元,执行利率11.808%,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但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030.32元,本息合计41030.32元未偿还。被告魏小立、魏平安、魏新宽于2010年6月29日所签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约定:本小组成员参加本联保小组及签署本承诺书已经过家庭全体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魏小立、申文平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魏平安、魏新宽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030.32元,已构成违约,贷款到期后,原告在诉讼期间内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小立、申文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030.32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以与被告魏平安、魏新宽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魏平安、魏新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签订的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约定,由联保行为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小立、申文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小立、申文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030.32元(计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26元,由被告魏小立、申文平承担,被告魏平安、吴书云、魏新宽、刘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