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牛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牛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李X,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牛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珍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XX诉称,被告酗酒无度,经常对原告辱骂和殴打,原告给被告多次机会,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无法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想归被告抚养。被告李X辩称,被告晚上睡觉前为缓解疲劳而适量饮酒,而非酗酒无度,虽然双方有时生气、打架,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份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想。婚后双方常因被告喝酒等事宜生气。2013年4月6日,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李想现由被告及其父母照料。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患脑血栓、心脏病、高血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牛XX与被告李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珍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智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