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庞强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百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强,曾用名:庞育票,乳名“阿票”。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间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庞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严秋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日21时,被告人庞强搭乘由邓安北(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越野车(该车为套牌车,号牌为桂L×××××)行驶至靖西县中山休闲广场前路段时,与由陆某甲驾驶的号牌为桂L×××××的皮卡车(车主韦某某)车尾发生刮碰。同案人邓安北立即持钢管下车打砸皮卡车,被告人庞强随之下车后,从邓安北手中接过钢管也对皮卡车进行打砸,致使皮卡车的挡风玻璃和右后窗玻璃被砸烂,左侧顶棚、车门多处被砸凹;皮卡车司机陆某甲和乘车人员陆某乙下车查看情况时,被被告人庞强与邓安北持钢管追逐殴打,陆某乙被打伤。被告人庞强与邓安北作案后,因邓安北恼怒妻子周某丙去靖西县环城一小区13号全某某家打麻将,邓安北驾车搭载庞强朝全某某家行驶,途中,邓安北又叫上一名男青年上车一同前往,当晚约21时10分,被告人庞强等三人手持钢管闯入靖西县环城一小区13号全某某家中,由邓安北持钢管将全某某家一楼大厅内的两台自动麻将机和停放在门外的一辆摩托车左侧后视镜砸坏,作案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陆某乙人体所受伤为轻微伤。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L×××××皮卡车被砸修理费用为3100元,两台自动麻将机和摩托车后视镜损失价值375元。同案人邓安北的家属代为赔偿梁某甲(全某某妻子)被砸坏的麻将桌及摩托车的修理费用共790元人民币;3月25日,被告人庞强的家属赔偿桂L×××××皮卡车修理费用人民币3100元。原审上述事实,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梁某甲、黄某甲、岑某某、梁某乙、周某乙、韦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苏某某、周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伤情照片、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活检)(2013)9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靖价认字(2013)第329号、(2014)第16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桂L×××××车辆行驶证及维修发票,周某丙赔偿损坏麻将桌、摩托车的收据,同案人邓安北的供述,被告人庞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庞强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强当庭认罪,其家属赔偿被砸皮卡车的修理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强亲属赔偿被砸皮卡车的修理费用3100元,应返还车主韦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庞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庞强亲属赔偿被砸皮卡车修理费用3100元,返还车主韦某某。上诉人庞强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其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为家里唯一劳动力,儿子刚满八个月,���求二审适用缓刑处罚。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庞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庞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证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庞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陆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并取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强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对庞强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庞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庞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庞强已赔偿被砸皮卡车的修理费31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庞强赔偿被害人陆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本院对上诉人庞强予以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103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庞强亲属赔偿被砸皮卡车修理费用3100元,返还车主韦某某。二、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103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庞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王小强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怡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