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杨有、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张某某及雷某(均已网上追逃)翻墙进入本县庄头镇杨家庄村二组村民杨某乙家,被告人杨某甲用砍刀将正在杨某乙家聊天的同村村民闫某某胳膊砍伤。经澄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陪护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二次医院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共计119686元。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同时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的经济损失,但本人目前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19时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雷某(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并踩点后,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小轿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及犯罪嫌疑人雷某窜至本县庄头镇杨家庄村,翻墙进入本县庄头镇杨家庄村二组村民杨某乙家,被告人杨某甲称其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指使持砍刀将正在杨某乙家聊天的被害人闫某某右胳膊砍伤,被告人杨某甲被当场制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雷某趁机逃离现场。经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闫某某在澄城县医院门诊花费476元,在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开放性上臂损伤(右肘部)、尺骨鹰嘴骨折(右),花费医疗费15956.27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4日19时14分,澄城县公安局古徵派出所接到杨某乙妻子何某某报警称,杨某乙、闫某某在庄头镇杨家庄村二组家中被杨某甲、张某某等三人用刀砍伤,请求出警的事实;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晚,闫某某去邻居杨某乙家串门,进门后落座不久,从门口进来三个年轻人,有一个手里拿着钢棍的人问:“谁是杨某乙”,问完后那个小伙子就用钢管在闫某某的坐腿上打了一下,然后从第一个小伙子后面来了另一个人用砍刀在闫某某右边胳膊上砍了一刀的事实;3、被害人闫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杨某甲即是案发当天用砍刀砍伤闫某某的人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孙某某和其岳父杨某乙、闫某某在家中东边窑内闲聊,这时从外面进来两个年轻人,一人手里拿着钢管,另一个人手里拿着马刀。手拿钢管的人问“谁是杨某乙”,杨某乙正在倒水,手拿钢管的人就拿钢管打在杨某乙的身上将其打倒在地,接着又拿钢管在闫某某的腿上打了一下,孙某某上前将拿钢管的年轻人抱住并将其手中的钢管夺下,看到手拿马刀的年轻人用马刀砍在闫某某的胳膊上,孙某某就和其岳母上前抢该年轻人手中的马刀,混乱中手拿钢管的年轻人就跑出窑门和在窑门外拿砖头的年轻人跑了。孙某某和其岳母将手拿马刀的年轻人抓住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19时许,其女婿孙某某和其丈夫杨某乙、闫某某在家中东边窑内闲聊,这时从外面进来两个年轻人,一人手里拿着钢管,另一个人手里拿着马刀。手拿钢管的人问“谁是杨某乙”,杨某乙正在倒水,手拿马刀的年轻人用马刀砍在闫某某的右胳膊上,当时有血流出,何某某和孙某某上前将该年轻人手中的马刀夺下,手拿钢管的人就拿钢管打在杨某乙的身上将其打倒在地,混乱中手拿钢管的年轻人就跑出窑门和在窑门外拿砖头的年轻人跑了。后来何某某和孙某某将手拿马刀的年轻人抓住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证人杨某杨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19时左右,杨某乙在家中东边窑内与邻居闫某某正说话,这时从外面进来三个年轻人,手里拿着砍刀和钢管,其中有一个人问“谁是杨某乙”,杨某乙还没反应过来,其中就有个人拿钢管抡过来,打在杨某乙左胸上,杨某乙向后躲的时候倒在地上。杨某乙起身后听见闫某某说他的胳膊断了,看到他妻子何某某、女儿、女婿三人拉着有一个小伙子,闫某某右边胳膊被砍伤了,向外流血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3日张某某请杨某甲帮忙打人,他们先确认了杨某乙家的位置及杨某乙本人的模样。2月14日晚18时许,杨某甲和张某某、张某某的伙计雷某三人带着先前准备好的马刀和一根钢管驾车来到杨某乙家门口,张某某从大门西边的墙上翻进去把大门打开,门开后杨某甲拿着马刀跟在张某某后面,雷某跟在杨某甲后面。张某某先进入杨某乙家东边窑里,杨某甲进来后,看到张某某已经和几个人打起来,并看到一个男子向其走来,杨某甲拿马刀向该男子砍去,砍了一刀后,一个中年妇女和其他两个人过来抓住他手里的马刀。张某某和雷某逃跑的事实;8、被告人杨某甲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杨某甲使用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的事实;9、被告人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杨某甲持刀,将闫某某砍伤的具体位置的事实;10、澄城县医院门诊票据5张、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结算票据证明:闫某某在澄城县医院门诊花费476元,在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开放性上臂损伤(右肘部)、尺骨鹰嘴骨折(右),花费医疗费15956.27元的事实;11、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澄)鉴(法医)字(2014)016号鉴定文书证明:闫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2、户籍证明:杨某甲,男,汉族,农民;13、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闫某某,男,汉族,农民;14、在逃证明:侦查机关对张某某、雷某二人上网追逃的事实。以上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在作案过程中具体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应赔偿因其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闫某某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应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住院看病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共计27382.27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可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82.2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长生审 判 员 闫 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斌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