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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商郊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运怀、王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运怀,王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郊初字第162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戚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利斌,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岭信用社职员。被告刘运怀,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晓芳,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联社)诉被告刘运怀、王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利斌、被告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8日,刘运怀和王晓芳组成农民联保借款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分别贷款30,000.00元、4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月利率为9.51‰,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刘运怀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4年1月10日,刘运怀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837.29元,本息合计33,837.29元。庭审时,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运怀偿还本金、利息共计36,576.17元(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之后借款利息依法支付至全部还清为止;承担实现债权实际支出费用;王晓芳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王晓芳辩称,本人已还清了借款,不应再为刘运怀偿还,刘运怀本人是有能力偿还。被告刘运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所举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刘运怀、王晓芳于2012年12月28日分别在原告处以互保的方式借款30,000.00元、40,000.00元,月利率为9.51‰,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的事实。证据三、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刘运怀、王晓芳自愿申请借款30,000.00元、4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刘运怀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贷款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刘运怀自贷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数额为6,576.17元。证据六、车票两张。意在证明原告索要贷款发生的实际支出费200.00元。王晓芳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当庭陈述和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刘运怀、王晓芳组成农民联保借款小组,与原告阿城信用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分别贷款30,000.00元、40,000.00元,月利率为9.51‰,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刘运怀尚欠借款30,00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为6,576.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刘运怀没有偿还,原告因索款实际支付费用2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运怀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王晓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刘运怀、王晓芳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刘运怀未依约偿还借款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刘运怀、王晓芳之间同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刘运怀给付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借款利息6,576.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刘运怀给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截止日的利息,因该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刘运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576.17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合计36,576.17元;二、被告刘运怀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款损失费200.00元(给付期限同上);三、被告王晓芳对第一、二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0元,由被告刘运怀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怀松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人民陪审员  吴标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