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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旅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吕贵和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周宗冰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贵和,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周宗冰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旅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吕贵和,男,汉族,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吕贵斗(原告哥哥),男,汉族,大连市司法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宗斌,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周宗冰,男,汉族,原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村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贵和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甸子村委会)、周宗冰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贵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贵斗、张伟,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周宗冰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以下简称天和厂)个体业主,原告于1998年取得了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艾子口南山林地的永久使用权,自2001年起在国家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石英岩开采,二被告于2011年11月强行侵占了原告林地及开矿场地,将原告矿场内的矿石等财产据为已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从天和厂的场地中撤出;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天和厂内硅石料(硅含量98.22%),返还数量为17000车,每车35吨,合计595000吨;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期间损失500000元;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大甸子村委会与被告周宗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甸子村委会辩称:我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村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原告的所在的区域是艾子口村,经营范围也是艾子口村,双方没有任何法律承包关系,我村并没有到艾子口村实施强占原告林地和矿石的行为,我村仅仅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合理的场地平整。大甸子村林地的山石属于我村所有,原告与我村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我村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艾子口村与大甸子村权属界限确认是政府职能,本案在权属界线未依法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法院无法对本案争议事件进行处理。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承包合同面积仅仅是不到2亩(1000多平方米),所以我村认为原告系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系国有或集体所有,而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自2007年就没有了采矿资格,当然原告也不享有矿产资源的物权,我村没有对原告的所谓的矿产进行侵权,也没有占有其任何的场地,原告要求我村进行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诉请当中所认定的数量,我村认为数量庞大,如果这个事实存在,本案不是民事案件。故我村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被告周宗冰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我已于2013年从大甸子村委会离任,已不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我没有对原告实施非法侵占的行为,原告诉我是错误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由原告合法经营。2、原告与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艾子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艾子口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欲证明原告承包位于艾子口村的矿山进行硅球石加工,年限20年。3、使用林地许可证,欲证明原告获得了位于旅顺双岛镇艾子口村小艾子口南山1400平方米土地永久林地使用权。4、采矿许可证,欲证明原告获得了位于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艾子口村的矿区的采矿权。5、安全生产资格证,欲证明原告取得了位于双岛湾街道艾子口村矿山开采的安全生产资格。6-1、2004年5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颁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6-2、2002年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辽宁省矿山企业占有矿产储量登记证;6-3、2001年大连市旅顺口区林业水利局颁发的辽宁省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6-4、2005年12月12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6-5、2005年5月1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保险公司颁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6-6、2006年11月13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对案涉矿山有合法的经营权。7、原告矿山的照片,欲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矿山后,原告已停止生产,原告原有的矿石(渣子及灰石料)被被告平铺在地上。8、录音资料,内容系原告吕贵和及其哥哥吕贵斗与被告周宗冰的谈话。欲证明2011年5月31日在被告大甸子村民委员会的办公室,被告承认侵占了原告的矿场,被告周宗冰自认拉走矿场内的硅石料及渣子大约5000车,愿意用石头补偿。9、税单4张,欲证明由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一直在依法交税,原告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仍然交税,原告是合法开采,并一直处于经营中。10-1、证人唐立富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大甸子村委会强占原告经营场地的经过。10-2、证人胡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及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11、矿山图纸、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石英岩矿矿区范围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此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硅石料含硅量98.2%。12、视听资料2张,分别形成于2012年5月28日、6月12日,欲证明被告在侵占原告矿产后,在原告矿场上用货车拉货和在原告矿场放炮的情况。13、照片二张,欲证明在原告经营的矿山上拉硅石料的车辆的出厂吨位。14、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及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1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在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旅顺口大队保存的大甸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08年9月26日已经到期,且08年后,旅顺就已经取消了矿石的开采;对证据2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有一部分是大甸子村的林地,艾子口村委会是非法进行发包的;对证据3被告认为是虚假的,即使是真是的,使用面积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在艾子口村采矿的有效期是2年,即06年至08年,此后没有采矿资格;对证据5被告认为有效期到09年11月12日;对证据6-1被告认为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是3年,至07年5月1日,此后原告没有爆破资质;对证据6-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3被告认为其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6-4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5没有异议;对证据6-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没有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的事实行为;对证据8被告认可声音是周宗冰的,但认为录音上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尽管被告周宗冰提到可以拿一部分石头给补偿,那是在没有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并不是被告同意法律意义上的赔偿,周宗冰个人说给原告补偿的行为是无效的,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对证据9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10-1、10-2被告认为两证人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对证据11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侵权;对证据12-15被告均不予认可。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大连市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大甸子村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清山工程的矿山绿垦建设,并不存在在艾子口的土地上建设的情况。被告根据该文件在大甸子村的土地上进行了植被的复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关于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土地权属情况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按照大连旅顺天和硅球厂土地位置坐标,在我区集体土地使用权数据库核实,该土地区域位于双岛湾街道艾子口村和大甸子村相邻处,但该地区属于权属争议区内,暂时无法确定土地权属。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贵和系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个体业主,有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旅顺口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经营场所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艾子口村,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硅球石加工。1998年6月,天和厂取得大连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颁发的旅林地用字(1998)第050309号使用林地许可证,位置在旅顺双岛镇艾子口村小艾子口南山,面积2.1亩(1400平方米),用途为采硅石。2002年6月,天和厂取得大连市旅顺口区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2102120210075),矿山名称为旅顺群利硅球石厂石英岩矿,采矿许可证上标明矿区范围拐点坐标。2004年2月,天和厂与艾子口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原告经营位于艾子口村的矿山进行硅球石加工,年限20年。2006年,天和厂取得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是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另查,2012年6月11日,被告大甸子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通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姑子庵属大甸子村行政管辖地域之内,原来山青水秀,树木茂盛,近二十年来,由于吕贵和未有取得大甸子村委会许可,私自在姑子庵地段开矿办厂,造成姑子庵植被完全被破坏,系越界开采,并从未向我村上缴各种费用,群众反响极大,强烈要求村委会收回矿点,尽快恢复地形地貌,恢复植被,还姑子庵一个青山绿水。经村委会领导,几次找吕贵和,想与该同志协调协商解决矿山问题,都无结果,无耐,村委会将该问题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清除吕贵和在姑子庵越界开采的矿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进行开采,其矿山遗留下的矿渣没收归集体所有,作为越界开采给我村造成的损失的经济补偿,以上决定,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该决议上有村民代表的签字。再查,被告周宗冰曾任被告大甸子村委会主任,原、被告间的纠纷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其承认拉走原告石料5000车,并愿意用石头补偿。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在其矿厂内拉石料的车辆核载吨位为每车15吨。原告提供的《旅顺群利硅球石厂石英岩矿地质储量报告》、《旅顺群利硅球石厂石英岩矿采矿设计方案》中载明原告的矿厂矿岩石中石英含量为98%。又查:艾子口村与大甸子村相邻,由于历史原因两村有部分区域地界划分不明,原告的矿厂位于两村交界地。本院曾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理由系该案涉及两村区域界定问题,而两村区域界定现尚不明确,本案须以区域界定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2014年7月25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证明,证实两村地界至今未明确,该区域仍属于权属争议区。上述事实有,《使用林地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合同书》、《营业执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旅顺群利硅球石厂石英岩矿地质储量报告》、《旅顺群利硅球石厂石英岩矿采矿设计方案》、矿山图纸、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石英岩矿矿区范围图、税单、视听资料、照片、《关于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土地权属情况的证明》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表明被告周宗冰自认拉走原告石料和渣子大约5000车,而被告对录音中的声音系周宗冰的声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尽管是复印件,但其是被告大甸子村委会提供给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旅顺口大队保存的,被告大甸子村委会应持有原件,而其拒不提供,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唐立富及胡某某的证人证言,唐立富和胡某某均为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大连市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是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林地使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证,其对案涉矿山有合法的经营、使用和收益权,对案涉矿山开采的矿石有合法的处分权,他人不得侵犯。被告大甸子村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清除吕贵和在姑子庵越界开采的矿点,将其矿山遗留下的矿渣没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称原告系越界开采,对此被告应就原告是否存在越界开采及大甸子村的行政区划等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以“历史形成的,以山头为界限”为由,确认天和厂在大甸子村境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并非对原告进行侵权,只是对其本辖区进行的清山工程和土地平整的工作需要,并提交大连市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判断证据真实性,同时,被告还应提供原告的矿厂在大甸子村境内的证据加以佐证,才能实现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现在大甸子村与艾子口村村界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被告大甸子村委会即对吕贵和进行清除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存在越界开采问题,被告也应以正常途径通过行政主管部门或诉诸法律来处理,被告无权自行清理并没收原告矿石。因此,被告对原告矿厂进行清除并没收原告矿石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撤出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的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硅石料17000车,每车35吨,合计595000吨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拉走其硅石料17000车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仅有被告周宗冰自认拉走大约5000车,其余12000车硅石料,原告仅凭证人的估算来主张权利,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仅对5000车硅石料的返还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每辆车载重问题,原告提供车辆装载石料的照片及证人证言欲证明每辆车拉35吨硅石料。而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也仅能证明车辆载重为15吨,证人证言仅为证人的主观估算,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日常生活中存在超载情况,但也不能以此作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每辆车辆载重15吨数量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硅石料5000车,每车15吨,共计返还75000吨。关于返还石料硅含量问题,原告要求返还的石料硅含量98.22%,但在原告提供《旅顺群利硅球石厂石英岩矿地质储量报告》的表述为“岩石中石英含量98%”,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硅含量98.22%”。另外《旅顺口区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档案》中“旅顺群利硅球石厂石英岩矿采矿设计方案”中表述为“主要矿物成分为石英,含量约占98%”,“岩石中石英含量98%”与《旅顺群利硅球石厂石英岩矿地质储量报告》中表述相互印证,故原告所主张的返还的矿石应是石英含量98%的矿石。故本院仅对原告返还石英含量98%的石料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甸子村委会返还原告石料数量应为5000车,每车载重15吨,合计返还数量为75000吨,石英含量98%的石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产、停业期间损失50万元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供的税单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在交税,但无法证明其营业损失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甸子村委会与被告周宗冰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大甸子村委会与被告周宗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宗冰曾任被告大甸子村村主任,本案纠纷发生在其任职期间,《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也体现大甸村清除原告矿厂及没收石料的行为是全村代表的共同决议,被告周宗冰系履行职务行为,非其个人行为,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大甸子村委会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宗冰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出原告的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场地;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贵和石料75000吨(石料中石英含量为98%);三、驳回原告吕贵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4750元,由原告吕贵和负担13043元,被告大甸子村委会负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若人民陪审员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