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赵某某,男,现年56岁,住宝丰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2012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KV北环路149号杆西时与前方高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森地电动车相撞,后赵某某弃车逃逸,致两车受损,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到平顶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高某某左腿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擦伤,现第一次手术已治疗终结。此事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79.22元、误工费295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50元,合计59169.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KV北环路149号杆西时与前方由高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森地电动车相撞,后赵某某弃车逃逸是。致两车受损,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0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高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头部软组织擦伤。高某某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1879.22元。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平顶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电工,月收入为2950元,其在住院期间由高某某甲进行护理,高某某甲为某药店营业员,月收入为2700元。2013年7月23日,高某某对其伤情申请本院进行伤残评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以被鉴定人高某某目前未到伤残评定时机为由将该委托鉴定退回。上述事实,由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高某某误工证明、护理人员高某某甲收入证明、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将高某某撞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故对高某某要求赵某某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高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1879.22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2556.58元(高某某因本次事故每月减少收入为2950元÷30天×住院26天=2556.58元)、护理费2340元(护理人员高某某甲月收入2700元÷30天×护理天数26天×1人=234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高某某造成身体伤害,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了交通费,虽然高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实际客观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90元(15元/天×住院天数26天),以上合计28205.8元。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高某某要求电动车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对该电动车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对该电动车的损失无法确认,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28205.8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高某某承担574元,赵某某承担705元。赵某某承担部分暂由高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审 判 员 王焕丽人民陪审员 文 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