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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梅威华与薛年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梅威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016。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发秀,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年昌,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5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谢团,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薛年昌、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979.53元、伤残赔偿金65,95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66.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3171.8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12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薛年昌、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979.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3171.80元,上述损失共计28,901.33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薛年昌驾驶张超桂所有的粤C×××××号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薛年昌横过马路时不让直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64.71元已由被告薛年昌垫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则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5天=1750元。五、营养费: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800元。六、护理费: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35天,原告按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798元,两份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分别休息1个月和1周,加上原告住院3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798元/月÷30天×(30天+35天+7天)=6715.20元。八、精神抚慰金: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残,原、被告双方对该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住院35天,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十、伤残鉴定费:原告在起诉之前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未得到采信,原告要求鉴定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财产损失: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3085元、评估费304元、停车费185元和吊车费100元,共计3674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肇事车辆粤C×××××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不计免陪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00时至2014年3月28日24时。判决结果关于上述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费用合计2550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被告薛年昌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64.71元,扣减这部分费用后,原告可以获赔的数额为2635.29元,255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50元。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九项费用合计11,415.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十一项财产损失367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674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薛年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为1674元×70%=117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威华人民币2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威华人民币11,415.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威华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威华人民币1171.80元;五、驳回原告梅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61元,由原告梅威华负担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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