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董君、董未佳、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与赵洪良、刘春香、杨斌、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君,董未佳,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赵洪良,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刘春香,杨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董君,男。原告:董未佳,女。原告:董笑池,男。原告:刘德顺,男。原告:金长会,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素芹,女,身份号码:2103211954********,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光明街。被告:赵洪良,男。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台沈路南(三粮库开发楼)。法定代表人:卜久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佩龙,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香,女。被告:杨斌,男。被告刘春香、杨斌委托代理人:王毅,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51号3楼。负责人:宫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士夫,男。原告董君、董未佳、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诉被告赵洪良、刘春香、杨斌、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君、董未佳、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的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赵洪良,被告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被告刘春香、杨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士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君、董未佳、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诉称:原告董君为死者刘春萍的丈夫,原告董未佳、原告董笑池为死者刘春萍的子女,原告刘德顺、原告金长会为死者刘春萍的父母。被告刘春香系辽LW57**号“捷达”牌轿车的驾驶人杨天义的妻子,被告杨斌系杨天义的长子。冯德柱系辽C0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洪良系辽C0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仁和公司为辽C095**号货车的挂靠公司,肇事车辆辽C0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2月26日09时05分许,死者刘春萍乘坐杨天义驾驶的辽LW57**号“捷达”轿车外出,当杨天义驾车行驶至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到6公里加47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冯德柱驾驶的辽C09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天义和乘车人刘春萍死亡,其他人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杨天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德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刘春萍的死亡,各原告未获得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9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91121.50元。对于原告以上的损失,要求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杨天义已经死亡,所以杨天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春香和杨斌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为70%。被告赵洪良辩称:肇事车辆是辽C095**属我所有,冯德柱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是挂靠在仁和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春香辩称: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我要求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我的丈夫杨天义也在该事故中死亡,我现在患有重病,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斌辩称:我虽然是杨天义的儿子,但我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我们两人是分属独立的民事主体,我是杨天义的法定继承人,但是我并没有实际继承杨天义的任何遗产,故对杨天义因侵权所负的侵权赔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方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方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仁和公司辩称:辽C095**挂靠到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并不是实际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实,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09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起事故伤亡数人,交强险应按照伤亡人数的金额损失比例承担,商业险部分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次责任应为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顺与原告金长会系夫妻关系,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生有6名子女,其中刘春萍(身份号码:210321196908130820)为其二人女儿。原告董君与刘春萍为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即原告董笑池、原告董未佳。2013年12月26日09时05分,杨天义驾驶辽LW57**号“捷达”牌轿车沿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西大线6公里加470米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冯德柱驾驶的辽C09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辽LW5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杨天义、乘车人刘春萍死亡,刘春红、董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杨天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德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春萍、董君、刘春红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C095**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赵洪良所有,挂靠在仁和公司,驾驶员冯德柱为被告赵洪良雇佣的司机,该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刘春萍死亡,原告刘德顺、金长会、董君、董未佳、董笑池的经济损失为290772.63元,其中:一、医疗项目下的经济损失851.13元:1、医疗费:851.13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89921.5元,1、死亡赔偿金:9384元/年×20年=187680元;2、丧葬费:21251.50元;3、被扶养人原告金长会的生活费:5998元/年×6年÷6人=5998元;4、被抚养人原告刘德顺的生活费:5998元/年×6年÷6人=5998元5、被抚养人原告董笑池的生活费:5998元/年×6年÷2人=179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1000元。刘春萍、杨天义、刘春红、董君系辽C09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董君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自愿表示放弃,不再主张赔偿。辽C09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董君、董未佳、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51.13元,在该限额范围所占比例为2%,即为20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651.13元,刘春红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4432.23元,在该限额范围所占比例为98%,即为980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4632.23元;辽C09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董君、董未佳、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89921.50元,在该限额范围内所占比例为531‰,即为5841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31511.50元,刘春香、杨斌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10931.50元,在该限额范围所占比例为386‰,即为4246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68471.50元,刘春红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5427.72元,在该限额范围内所占比例为83‰,即为913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6297.72元。综上,原告董君、董未佳、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586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32162.63元。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被抚养人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户口本,刘德顺、金长会生育子女情况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0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春萍死亡,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杨天义存在主要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冯德柱存在次要过错,乘车人刘春萍无过错,杨天义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此所负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杨天义已经死亡,故被告刘春香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与冯德柱按事故责任比例7:3分担。冯德柱系被告赵洪良雇佣的司机,故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洪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仁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0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赵洪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洪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故原告刘春红要求被告赵洪良、被仁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杨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杨斌未继承杨天义遗产,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杨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1.50元,原告董笑池的生活费1799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1.13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长会、原告刘德顺的生活费问题,因原告金长会、原告刘德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系刘春萍生前被扶养人,故原告金长会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处理刘春萍丧葬事宜,会有交通费用发生,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刘春萍因交通事故死亡,人身损害后果严重,五原告作为刘春萍的近亲属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君、董未佳、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6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君、董未佳、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232162.63元的30%,即为69648.79元;三、被告刘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董君、董未佳、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232162.63元的70%,即为162513.84元四、驳回原告董君、董未佳、董笑池、刘德顺、金长会要求被告杨斌、赵洪良、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元,被告赵洪良承担2494,被告刘春香承担3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