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犍为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犍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川L298**号牌三轮摩托车从犍为县玉津镇沿国道213线向清溪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233KM+800M处时,该车右前端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人力三轮车左后轮相撞,随即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越过中心线向左侧行驶,又与张某某驾驶的川LDV6**号牌轿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三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乙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报案,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事故。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8000元、王某乙住院医疗费11763.88元、死亡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支付了受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海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旭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