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曹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江秋君与钱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秋君,钱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民初字第69号原告江秋君。被告钱斌。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原告江秋君与被告钱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秋君、被告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参加了7月8日的庭审,原告江秋君、被告代理人徐华军参加了7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秋君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金东区塘雅镇下徐村养兔场内因使用兔笼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头部数拳,导致原告头部及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748.23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48.23元(医疗费4824.83元,误工费104元/天×37天=3848元,护理费150元/天×22天=3300元,交通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72元/天×23天=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斌辩称,1、被告钱斌并不存在过错,属于自卫行为,因此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合理,原告伤情过轻,不需要住院治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也不合理;3、对于事实部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头部的事实。事实是原告先拿扫把柄殴打被告,被告才拿手臂阻挡扫把柄,阻挡过程中碰到过原告的头。原告江秋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一本,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三页、费用清单两页、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所花的医药费;5、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交通费发票八页,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土地于2004年8月被征用。被告钱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福医院放射科的CT诊断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当天仅受到了很轻微的伤害;2、文荣医院的病程记录三页,护理记录三页,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没有22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所在集体组织被征地百分之九十以上,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只是头部有过接触,在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中被告并没有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是不合理的。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对于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发票,且都是金牛出租和春风出租的,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其中有几张发票是2012年及2013年3月的,事件发生在2013年10月份,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并未证明其所在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90%以上。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和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该保障手册记载的发证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解释称土地早已被征用,但保障手册发放较晚,结合证据2和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土地已于2004年被征用,相关损失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住院是否合理已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治疗的医院出具,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已对误工时间提出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对于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将酌情确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称看不懂,医院让我怎么看病我就怎么看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医院出具,对于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医疗记录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限、住院治疗及费用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0号鉴定意见书。对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出示并由原、被告质证。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只有头部的接触,并不像鉴定书第四部分中分析说明第一点所说的左肩背部压痛的症状。对于分析说明第二点,住院时为了防止原告颅脑迟发性损伤,但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我们提供的病程记录只显示是头部外伤,且是轻微伤,并没有脑组织受伤的情况,因此不可能出现颅脑迟发性损伤的情况。对护理记录单并未发现挂床、请假等记录从医院住院情况来说,医院不可能为病人记载挂床的事实,否则病人也没有住院的必要,从我们提交的护理记录单只有七天的护理记录,还有十几天的护理记录是没有的,结合以上两点,对于鉴定结论中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在合理范围内这一项是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且已将文荣医院的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单及在广福医院拍摄的影像片提交作为鉴定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该鉴定意见,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钱斌的申请,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了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对钱斌、柯美成、江秋君所作的询问笔录和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经质证,对于钱斌的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说被告偷兔笼,也没有打被告,只是捡起一根棍子挡了下,是被告打的原告。被告无异议。对于江秋君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头上是在挡原告打的时候碰到过,但是手上和背上没有打过,后来原告倒地以后也是很清醒的,没有昏迷,原告手上的伤有可能是自己弄伤的。对于柯美成的笔录,原告认为其没有说被告偷兔笼,仓库是其管理的,只是说钱斌拿兔笼应该告诉她一下,被告没有异议。对于现场照片,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从照片上看并不是殴打造成的,因为之前原告有躺在地上,可能是原告自己在地上挣扎造成的。本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对钱斌、江秋君、柯美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系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兔场的业主,该兔场由三个业主分场地各自经营,原告江秋君系另一业主赵伟宏雇佣的员工。2013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拿了仓库中三个兔笼离开,原告看见后,认为被告无权拿走兔笼,叫被告不要拿,并且骂被告。被告听到后很恼火,便折回与原告争吵,用手中的兔笼推了原告。原告便用扫帚柄挥打被告,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后原告倒在地上,被告送其去广福医院检查,并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350.70元。检查后被告认为原告并无大碍,并将其送回兔场。第二天,原告觉得头晕,去文荣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549.13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合理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1、江秋君因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时限评定为30天。2、住院治疗期间尚在合理范围内;审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可用于本次外伤的对症对因治疗,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做的笔录中可以证实,原告在阻止被告拿走兔笼并骂被告后,被告用兔笼推了原告后背,之后用拳头打原告头,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并未实施侵害前,便先用兔笼推了原告后背,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辱骂被告并用扫帚柄挥打被告,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也未提出司法鉴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伤势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需要住院治疗,且原告的住院时间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住院时间尚在合理范围内,对于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土地于2004年被征用,并在2013年12月取得失地农民保障手册,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99.83元(原告主张4824.83元)、误工费3120元(104元/天×30天)、交通费440元、护理费3300元(15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合计1241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875.86元(12344.83元×80%),被告钱斌已经支付的350.70元在履行时扣除。二、驳回原告江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江秋君负担60元,被告钱斌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康紫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