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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09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1与梁×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梁×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9387号原告梁×1,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2,男,1942年4月1日出生。原告梁×1与被告梁×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梁×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1诉称:梁×和乔×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四子,即长子梁×3、次子梁×4、三子梁×2、四子梁×1。梁×4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有房屋和院落一处。梁×4终生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属于村里的孤寡老人。梁×4考虑自己有病在身,又不能劳动,且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其本人就请求××村村民委员会帮助解决自己后续的赡养问题。2000年12月22日,梁×2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梁×2根据自己的条件无能力赡养梁×4,对于家庭经济财产梁×2不继承,对于梁×4的财产处理权、支配权和买卖权不加干涉。2001年1月6日,梁×4和梁×1二人经协商达成了《赡养协议》一份,约定:1.由梁×1负担梁×4的生活保障,包括养老;2.梁×4的所有财产归梁×1继承,包括宅基地的使用。该协议经杨×执笔,中证人周×、徐×,同时由当时的顺义县天竺乡××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上述协议达成后,梁×1即负担起对梁×4的生活照顾和赡养。2003年12月,梁×4原有的房屋和宅基地被拆迁,并安置取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三山××家园×区×号楼×层×单元×号的房屋一套。梁×本人于1954年即已经死亡,乔×于1998年5月28日死亡,梁×3于2005年9月22日死亡,梁×4于2007年7月17日死亡。梁×1认为自己作为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梁×4已经尽到了生养死葬的约定义务,依法可以取得梁×4名下的财产。因此,特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梁×4于2001年1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三山××家园×区×号楼×层×单元×号归原告所有。被告梁×2辩称:被告与梁×1和梁×4于2001年1月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毫无关系,至于协议的效力是否合法也不是被告所左右的。关于北京市顺义区三山××家园×区×号楼×层×单元×号,被告对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没有发言权,与被告没有任何纠纷。根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被告一案的主体不合法,理由也不充分,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梁×与乔×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分别为长子梁×3、次子梁×4、三子梁×2、四子梁×1。梁×于1954年去世,乔×于1998年5月28日去世,梁×3于2005年9月22日去世,梁×4于2007年7月17日去世。梁×4终生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先于梁×4去世。2000年12月22日,梁×2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梁×2根据自己的条件无能力赡养梁×4,对于家庭经济财产梁×2即不继承,对于自己的财产处理权、支配权和买卖权不加干涉。2001年1月6日,梁×1与梁×4签订《赡养协议》,内容为:××村村民梁×4现年63岁,无固定收入,年岁已高,又无子女,考虑将来生活没有来源,因此梁×4本人多次找到村委会,并和村委会协商,他四弟梁×1愿意抚养他本人养老,其他兄弟也没有意见,并且都立了协议。在村委会的主持下,梁×4与梁×1兄弟二人达成协议立字为证,以约束双方的承诺和行为:1.由梁×1负担梁×4的生活保障,包括养老;2.梁×4的所有财产归梁×1继承,包括宅基地的使用。《赡养协议》上有中证人周×、徐×和执笔人杨×签名,并加盖有顺义县天竺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3年12月19日,梁×4与北京奥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山新新家园定向优惠购房合同》,购买顺义区三山××家园×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梁×4名下。梁×1提交顺义区天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1对梁×4尽到了《赡养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梁×4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均应归梁×1继承。证明的部分内容为:梁×42007.7.17日病故,其弟梁×1履行了诺言,把兄长梁×4养老送终...经过现调解委员会主任梁×核实,赡养协议与赡养事实相符。梁×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诉讼中,梁×1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赡养协议》、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三山新新家园定向优惠购房合同》、证明、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梁×1与梁×4签订的《赡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上有梁×1及梁×4签名,亦有两名中证人及一名执笔人签名,双方关于”由梁×1负担梁×4的生活保障,包括养老;梁×4的所有财产归梁×1继承”的约定,实际是梁×4将其个人财产以附义务遗嘱的形式予以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梁×2不认可梁×1提交之顺义区天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但就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登记在梁×4名下的顺义区三山××家园×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应系梁×4的遗产,在梁×1履行了《赡养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其有权继承该房屋,故本院对梁×1要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1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顺义区三山××家园×区×号楼×层×单元×号的房屋归原告梁×1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梁×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幸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