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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仁真多吉、王高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真多吉。被告人王高峰。辩护人王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真多吉、王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真多吉、被告人王高峰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仁真多吉、王高峰与其朋友在本区大面街办师大现代花园时光机酒吧喝酒,在此期间,被告人王高峰因敬酒事宜与被害人拿黑称吉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仁真多吉、王高峰使用啤酒瓶将拿黑称吉打伤。经鉴定,拿黑称吉所受伤为轻伤。被告人仁真多吉被网上追逃,并于2013年12月30日被民警挡获。被告人王高峰于2014年2月24日到大面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仁真多吉、王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仁真多吉、王高峰的户籍证明,证人杨秋鸿、丁影稀、姚明姝的证言,被害人拿黑称吉的陈述,被告人仁真多吉、王高峰的供述,被告人仁真多吉、王高峰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二人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害人拿黑称吉辨认被告人仁真多吉、王高峰的辨认笔录,(龙)公(物)鉴(临床)字(201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仁真多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5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仁真多吉、王高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仁真多吉、王高峰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仁真多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高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发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仁真多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同时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高峰的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仁真多吉、王高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仁真多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