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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孟凡光、阎向永与周茂平、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光,阎向永,周茂平,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孟凡光,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向永,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平,男,1952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茂平,执行董事。原告孟凡光、阎向永诉被告周茂平、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光、阎向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平、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光、阎向永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茂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茂平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被告周茂平以其自有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被告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茂平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茂平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息,被告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茂平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92000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周茂平的抵押财产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茂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茂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周茂平向原告孟凡光、阎向永借款300万元,并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周茂平300万元,于订立合同时给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3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利息(年息)2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届时未能返还,被告周茂平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原告;为确保被告周茂平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茂平以其拥有所有权、处分权的合法房产抵押给原告(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字第×××××××××、地号:××××××××××××××××),作为被告周茂平归还借款的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进行了盖章。签订合同的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周茂平支付300万元,被告周茂平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均为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想要证实二原告向被告周茂平出借300万元的事实,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茂平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茂平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抵押给二原告,二原告对被告周茂平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提交借条二份、打款凭证二份、结婚证二份,想要证实二原告将借款通过各自的妻子周某某、罗某的账户支付给被告周茂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茂平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证明予以综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茂平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茂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周茂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年息为25%,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年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打款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开始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茂平支付利息992000元(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3日)及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进行了盖章,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茂平追偿。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周茂平以房产作为债的担保,符合抵押的法律特征,但双方并未就所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茂平欠原告孟凡光、阎向永借款本金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茂平支付原告孟凡光、阎向永利息992000元(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3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茂平支付原告孟凡光、阎向永自2014年6月4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茂平追偿。五、驳回原告孟凡光、阎向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736元,由被告周茂平、淄博杰茂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海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