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张隆清、李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张隆清,李力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强。委托代理人代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隆清,男。委托代理人陈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力平,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隆清、李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2日08时50分,被告李力平驾驶川QL98**小型普通客车由筠连镇方向驶往腾达镇方向,当行驶至珙筠路(小地名:钢丝桥)处时与行人张隆清发生碰撞,造成张隆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隆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力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筠连县腾达镇冒水村卫生站治疗8天,治疗费386元。于2013年10月30日转入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L4/5、L5/S1椎间盘退变,腰椎体骨质增生”,住院治疗费6800.11元,门诊费210元。好转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隆清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1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隆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力平的川QL98**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现有供养人口张轻昌(原告之父),生于1935年10月12日,原告共有兄弟姊妹6人。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力平驾驶川QL98**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张隆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李力平系川QL9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力平的川QL98**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四川省2012年的有关统计数据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为:1、住院治疗费7396.11元(包括门诊费210元和腾达镇冒水村卫生站治疗费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465元(15元/天×31天);3、残疾赔偿金13301.9元(7001元/年×19年×0.1);4、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1550元(50元/天×31天);5、鉴定费700元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447.25元(5367元/年×5年×0.1×1/6)。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160.2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损失费7861.11元(包括住院治疗费6800.11元、门诊费210元、腾达镇冒水村卫生站治疗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费除去医疗损失费7861.11元后,伤残损失费为19299.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张隆清各项损失费共计27160.26元;二、驳回原告张隆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力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隆清认为原判正确,被上诉人李力平答辩认为上诉人是在利用法律程序,故意拖延理赔时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立案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3)第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也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现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自已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治兵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